发布者:白艳霞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4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2号2幢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089681B。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冯XX,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庞X,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冯XX,第三人庞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白XX,第三人庞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8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损失116 024.70元(886元每月X542天),水电费损失1216.06元,诉讼费损失161元,总计17 401.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将位于巴南区江南华XX12栋负1-1、负1-2、负1-3、负1-4号的商业门面出租给第三人庞X,双方签订了《国有房屋产权租赁合同》。之后,第三人庞X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请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二被告。2018年底,因第三人拖欠房租,原告起诉解除与第三人庞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案件最终经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重庆XX公司)分两次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两案经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均已生效,且原告按照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本案被告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属于无理由占用期间,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李XX、冯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庞X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020渝05民终5893号、2019渝0113民初18817号、2020渝0113民初1688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5张。上述证据经本院主持双方质证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对证据的确认,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将位于巴南区江南华XX12栋负1-1、负1-2、负1-3、负1-4号的商业门面出租给第三人庞X,双方签订了《国有房屋产权租赁合同》。之后,第三人庞X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请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二被告。2018年底,因第三人庞X拖欠房租,原告起诉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同时查明李XX、冯XX于2020年8月18日将案涉租赁房屋交还给XX公司。
在原告与第三人庞X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李XX、冯XX继续占用使用案涉房屋,但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案涉房屋物业管理公司分两次起诉XX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物业费、水电费。之后,本院作出(2019)渝0113民初18817号和(2020)渝0113民初16883号判决书,判决XX公司按照每月物业费886.98元标准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的物业费,及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的水电费1216.06元。前述两份判决书下达后,XX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支付义务,并支付了诉讼费161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庞X的租赁关系被法院判决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后,被告李XX、冯XX作为实际使用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对房屋权利人造成侵害,对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根据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向物业提供方以每月886.98元标准支付了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的物业费及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的水电费1216.06元。被告李XX、冯XX占有租赁物的时间段包含于原告已经负担物业费和水电费的时间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依据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向二被告主张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物业费16 024.70元(886.98元每月X542天)、水电费损失1216.06元,诉讼费161元,合计17 401.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市XX公司物业费损失16 024.70元、水电费损失1216.06元、案件受理费损失161元,合计17 40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被告李XX、冯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