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华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一讼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土地纠纷房产纠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被责令公开之十二

发布者:李顺华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8日|分类:拆迁安置 |686人看过

  代理律师:李顺华律师、谢瑞青律师

  查明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范围图”。被申请人收到申请表后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事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6月3日,申请人因行政强制一事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3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郴行初字第28、2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邮寄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受理并依法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范围图”,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虽然在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前,申请人通过诉讼的途径已经知道了“郴江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但“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范围图”并非同一政府信息,两者系在不同行政程序中产生的政府信息。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书均未涉及到“‘卜里坪大道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范围图”,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为由, 对申请人2015年8月28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复议机关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