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 李顺华律师、谢瑞青律师
查明事实:2015年9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郴江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范围图”。被申请人收到申请表后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郴江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经查询,我局无上述文件及图纸”。
以上事实有《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邮寄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受理并依法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郴江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范围图”,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虽然在本次信息公开申请前,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无‘郴江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但“征收批准文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用地范围图”并非同一政府信息,两者系在不同行政程序中产生的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为由, 对申请人2015年9月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复议机关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