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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陷阱

发布者:宋健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397人看过

                        当心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陷阱



      云南是矿产资源较为丰富的省份,特别是个旧、宝山等地,矿产储藏量尤为惊人。丰富的矿产资源对云南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动力,同时,也催生了一批从事矿产资源业务的企业家。但是,由于矿产法律较为“生僻”,且一些企业家迷信“关系”而忽视法律,从而陷入矿业法律纠纷的泥潭,损失惨重;而一些重视法律,尤其是矿业相关法律的企业家,从中获取了巨大的利益。

     以下,便是矿业法律纠纷的一个小案例。

     甲公司享有某铜矿山采矿权。因为前期投资过大,甲公司资金不足,只有能力开采其中两个矿洞,其中1号矿洞有矿,2号矿洞经过初步开采不见矿。为快速实现经济效益,甲将2号矿洞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个人)开采。

     丙(个人)找到甲,愿意自行选址新开矿洞,每年支付给甲8万元租金。甲同意,与丙签订《矿山租赁合同》。丙于是开采3号矿洞。

     数月后,甲公司发现乙开采的2号矿洞、丙开采的3号矿洞均出现出矿情况良好,获利颇丰。于是有些“眼红”。  

     此时,恰好丁公司愿意以6000万元价格向甲购买该矿山的采矿权,前提是必须赶走2号、3号矿洞的经营者乙和丙。甲公司同意。

     于是,甲公司便与丙协商退出办法,丙拒绝,甲公司于是拒绝提供爆炸物品,导致丙不得不停工,矿山陷于僵局。同时甲公司与乙协商退出事宜,乙咨询律师后,表示愿意退出,但前提是甲返还乙转让款50万元并额外支付违约金5万元。甲公司表示同意,与乙签订协议,待甲公司收到丁公司转让款后支付便返还乙转让费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于是乙退出。丁公司开始进场,由于丙采矿设备未撤离,丁公司只能先开采1、2号矿洞。丙停工后,无力承担雇工工资,其工人陆续离去,仅剩下2人看守采矿设备。

     丙认为甲公司拒绝提供爆炸物品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便找到律师,欲一纸诉状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履行《矿山租赁合同》。后来发现诉讼结果极有可能对自己不利,于是要求甲公司和解。后甲公司退还丙租赁费中的5万元,双方和解。

     在这个案例中,毫无疑问,甲公司是最大的赢家。其资金不足时,通过“转让”、“租赁”等手段,使其不至于因资金不足而闲置了“采矿权”这个“聚宝盆”,从而保证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一旦有更大的利益诱惑出现时,又能轻松摆脱之前“转让”、“租赁”的束缚,“笑纳”更大的利益。甲公司成为最大赢家的原因,归根结底,是其决策人对矿业法律的了解,或者说,是该公司有一个优秀的法律顾问。

     因为,根据我国矿业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铜矿的采矿权人须为企业。根据我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出租,受让人、承租人均要求是企业,并且转让合同、租赁合同要经主管部门批准方生效。

     也就是说,甲公司和乙、丙签订的转让合同、租赁合同,均未生效,且因为乙、丙系个人,不具有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所以该转让合同、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正因为如此,甲公司可以随时将矿山处置,而不用担心会对乙、丙违约。可以说,从与乙、丙签订合同那一天开始,甲就处于不败地位。

     本案第二个赢家是乙。甲公司与乙协商退出事宜的时候,乙咨询律师,对矿业权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知道了由于合同无效,一旦起诉至法院,法院最可能的判决是相互返还。也就是说,如果打官司,甲公司最多是返还50万元转让款,而原则上乙却要向甲返还采矿所获得的收益。于是乙并未采取跟甲公司对抗的策略,而是利用甲公司因要转让该矿山给丁公司而急于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这个因素,在谈判中要求甲公司返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此违约金,在法律上是得不到支持的,但甲公司为了尽快解决纠纷(丁公司要求),于是同意。从而,乙在该交易中也算小赚一笔。

      最亏的莫过于丙。其犯的最大错误就是不了解与甲公司所签《矿山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于是想以此为筹码逼甲公司让步,最后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若其早些知道该合同无效,从而采取跟乙类似的策略,在丁公司进入矿山之前,利用甲公司想将采矿权转让给丁公司而急于解决纠纷的这个弱点,跟甲公司谈判,很有希望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甲公司跟丁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丁公司进入矿山开采之后,丙的谈判优势也就荡然无存。

     毫无疑问,本案中乙、丙多多少少中了甲公司的法律陷阱。而乙及时醒悟,丙却悔之晚矣。事实上,类似的法律陷阱,在矿业权交易中比比皆是。而这提醒广大企业家,要当心矿业权交易中的法律陷阱。

     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来说,现阶段我国法律和政策对矿业权市场的管理越来越法制化、规范化,而由于历史原因,许多企业家习惯于之前矿业权市场的习惯性做法——而这些做法往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落后的观念,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去从事矿业权交易,将无法适应矿业权市场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从而可能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请企业家们务必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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