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秀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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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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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发布者:路秀林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1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刘,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林,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出资款36万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2020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2万元,从被告处受让袁记串串香小北店(南山东堡路70号)40%股份,《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对经营效益负责,当年度净利润未达到预期40万元以上时,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被告需在提出终止合同60天内,将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协议议书的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在2019年4月19日至5月1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五笔总共支付给被告出资款36万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负责经营的袁记串串香小北店(南山东堡路70号)当年度净利润未达到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经营目标。2020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合作协议书》的终止履行及原告出资款的返还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出资款36万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7月底返还原告20万元,9月底再返还10万元,最后6万元最迟于2020年11月底之前还清,但是被告在第一期20万元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明确表示反悔。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已经成就的前提下,双方经协商一致,通过口头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止该和约的履行,并对原告出资款的返还作出具体安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口头协议,双方应当遵守。现在被告反悔拒不按照双方已经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有违民事诚信基本原则。因此,原告依据《民法总则》第135条、第136条及第137条第1款、《合同法》第94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双方合作,我不是欠原告钱,我们是合作,到2019年12月30日之前,我都是按照正常的企业分红给付原告,到2020年1月开始,因为有一部分订货款,需要资金占用,所以没有给原告分红,但是到2月份疫情了,我认为在合作协议中,这个责任应该我们双方共同承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而且疫情也是不可抗力,不是我个人责任,我认为合作协议还应正常履行,亏损情况从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亏损412600元,加上之前订货及欠款74136.5元,以上总计经营亏损是486736.5元。按照协议和我们之间的合同,因不可抗力原因,所以这个损失责任应我们双方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合伙亏损不是我个人经营原因造成,我自己也有亏损,到现在我还在坚持在继续经营,如果原告现在要撤出,原告应承担及自己的责任,我们就算帐,该分红分红,该承担亏损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亏损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于某(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转让袁记串串香小北店,40%股份给乙方,乙方出资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甲方股份中包括:房租(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加盟费壹拾伍万整,押金5万元整及店内所有物品。1.变更工伤营业执照,标明股份关系;2.利润分配:双方次月15日根据上月财务报表,扣除预留房费工资等相关费用,将所剩余净利润进行分配;3.甲方对经营效益负责,当年度净利润未达到逾期40万以上时,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甲方需在提出终止合同60天之内,将叁拾贰万元投资款退还乙方。6.双方协议期三年,如未出现任何违约情况不得撤资,如硬性撤资,属于违约,只能从月度利润中逐步撤资,拿回投资的50%。

  原告实际出资款为360000元,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分五次将36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经营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润。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

  现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问题。个人合伙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当年度净利润未达到预期40万元以上时,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出资款。该份合作协议书仅对经营店铺的股权分配及利润分配进行约定,并未就经营风险进行约定,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约定:当年度净利润未达到预期40万元以上时,原告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同时约定协议期三年,如未出现任何违约情况不得撤资,如硬性撤资,属于违约,只能从月度利润中逐步撤资,拿回投资的50%。虽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但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应为附条件的借款合同,即年度净利润达到40%时,合同生效,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且履行期限为三年;如年度净利润未达到40%时,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方可以终止合同将投资款收回。据此,原、被告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润性质问题。因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润应当计算为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共向其支付利润77300元,虽被告对该数额不认可,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以原告陈述确认具体数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2700元。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之日起(即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2827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于某的抗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路秀林,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路秀林律师为人“勤勉、敬业”,秉持“专业、专心”的态度办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0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