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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成都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成都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140号
原告:A,女,汉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A,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2008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理人:A,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大兴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告大兴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及其法定代理人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称,2016年10月3日,A、B与C在大兴XX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将A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房屋出售给B、黄戈,合同签订过程中,A提供虚假的材料谎称所售商铺年租金为28万元,A、B即以2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商铺,但事后了解到该商铺现租金仅为25万元每年,A、大兴XX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A、大兴XX公司立即向B、C支付违约金及损失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律师费由A、大兴XX公司承担,
被告大兴XX公司辩称,大兴XX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大兴业公司已经促成A、B与C签订买卖合同,完成了居间义务,且A、B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故要求大兴XX公司承担因房屋买卖产生的赔偿于法无据,《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并未约定纠纷产生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要求由大兴XX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依据,
被告A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A(卖方)、黄戈(买方)与大兴XX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编号xxxx),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交易成都市锦江区xxx商铺一套,面积30.58平方米,成交价280万元,买方连同租约一并买入,租期至2017年2月18日止,租赁总金额为28万元一年,卖方有义务协助买方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变更合同,本合同签XX时,买方已经查看了物业的租赁合同,并无任何异议,合同还约定,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经纪服务,促成双方签订本合同即为收取居间服务费的唯一条件,卖方应向经纪方支付居间服务费35800元,买方应支付56000元,合同备注:租期内卖方已收取承租方全部租金共计28万元,已收租金不予返还,过户当日卖方收到首付款的三个工作日内协助买方办理租赁变更,A、B于2016年11月16日完成对上述商业用房的权属登记过户,
为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大兴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产权证等证据,并当庭陈述各自观点,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A、B向本院提交C监护人D与案外人E签署的铺面租赁协议(复印件)两份,A与B签署的铺面协议一份,以及A与大兴XX公司工作人员、B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A在出售案涉商铺时,其代理人A提供虚假的信息,谎称年租金为28万元,而实际为25万元,故A与大兴业公司均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据因案外人A及谈话中的大兴XX公司工作人员未到庭作证,A未到庭质证,大兴XX公司对三份协议均不予认可,对XX聊天内容亦不予认可,鉴于该组证据未经证人质证,且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A、B与被告C、大兴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A、B主张C提供虚假描述误导其购买涉案商铺,并造成损失,但从《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可以看出A并未对商铺租金作出保底价格或年回报率之相关承诺,该合同还约定了A、B连同租约一并买入,并对租赁合同确认无误,租赁期内的租金由A全部收取不再退还,可知,A与原承租人之间租赁关系已终止,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仅在其二人内部有效,A、B未提供证据证明C提供虚假的合同隐瞒商铺实际租金价格,亦未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况且商业经营中,租金随市场需求波动,并非一成不变,A、B在购买商铺时有能力了解市场行情作出判断,其购得商铺后与承租人发生新的租赁关系,双方关于租金的约定取决于双方的合意及当时的市场行情,与A无关亦非A能够左右,A、B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判断和承担商业风险,其主张A在出售涉案商铺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兴XX公司,其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完成居间服务,A、B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
A、B主张由C及大兴XX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亦无口头约定,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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