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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律师辩护后徒刑减少两年

发布者:唐战立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6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战立、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魏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进入许昌市樊某甲家中,持刀对被害人樊某甲、白某实施抢劫,遭被害人反抗后逃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被害人樊某乙、白某陈述,证人尚某、卢某、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对高某人身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高某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没有劫得财物,系抢劫未遂,无犯罪前科,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高某辩护人的意见是:高某系病人,无犯罪前科,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高某系犯罪未遂,无犯罪前科,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高某的抢劫行为没有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鉴于高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抢劫未遂犯罪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高某辩护人辩称高某系病人的意见,经查,辩方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高某系病人的证据,且结合高某的供述笔录,案后表现及二审期间对其提审情况,高某作答思路清晰,存有避重就轻的常人反侦查意识,无病人的一般表现特征,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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