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占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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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段占朝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7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占朝,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外语考试与培训中心(甲方)与北京丰禾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法国预科班合作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甲、乙方单位处各自签名加盖印章。约定,甲方负责预科班学生的中方课程,安排学生住宿,上课教室等教学事宜;乙方负责预科班学生的招生宣传、法方课程、法国老师的食宿安排、法国留学签证申请办理、班级管理以及学生到法国后的境外服务的事项。对于申请非艺术专业的学生,每名学生收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5万元,其中甲方收取2万元;对于申请艺术专业的学生,每名学生收费7万元,其中甲方收取1万元;…。如果签证不成,退还学生每人两万元。此部分退费的一半由乙方直接退还学生,另一半由乙方在甲方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学生。乙方在甲方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每名学生两万元。如未成功签证,退款给学生后仍不满意,后续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和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收取钱款12万元,冯某某收取钱款14万元。2013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处理2012年9月-2013年7月法国预科班遗留问题的协议”双方约定同意退还学生高某某,赵甲,赵丹阳,杨嘉雨等每人8万元整(捌万元整),共32万元整(叁拾贰万元整)。河南科技大学外语考试与培训中心张某某和冯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各承担16万元整(壹拾陆万元整)。此协议履行完成后,双方就法国预科班签订的相关协议终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冯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据:“冯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借张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16万元(壹拾陆万元),其中10万元(壹拾万元整)在一周内归还(2014年1月6日前),剩余6万元(陆万元整)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2013年12月31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杨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80,000元;向案外人朱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80,000元;向案外人赵甲(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80,000元;向案外人赵乙(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80,000元。期届满,冯某某未履行。2014年6月23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冯某某归还借款16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北京丰禾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北京丰禾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2010年5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冯某某(即本案被告),2012年2月13日被洛阳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河南科技大学外语考试与培训中心确认:培训合作协议的收款以及涉及学生善后的赔偿均转由张某某个人承担,权利与义务为张某某个人履行,张某某个人有权向冯某某追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冯某某亲笔签署了协议出具了借据,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系张某某与案外人串通骗取;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协议及借据之事实。故根据签订的合作协议、处理遗留问题的协议、借据等证据看,双方自愿确认善后处理意见并分担责任。冯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出具的借据也是鉴于其个人为解决纠纷而向张某某作出的承诺,上述行为经查实属个人行为,且该款已实际履行。故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张某某和冯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冯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冯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要求冯某某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对于逾期的利息未约定。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张某某要求冯某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160,000元;二、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张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适格债权人应当是河南科技大学外语培训中心。在没有收到河南科技大学外语培训中心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张某某履行还款。同时,根据其与河南科技大学外语培训中心的协议约定,即使出现学生未能办理签证的情况,也仅退还每位学生2万元,现河南科技大学外语培训中心与案外人私自达成协议,退还每位学生8万元,上诉人并不认可。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根据张某某和冯某某双方个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冯某某出具的借条,张某某有向冯某某请求还款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张某某和冯某某2013年12月30日的协议,张某某和冯某某退还案外人高某某等人32万元,由张某某和冯某某各承担16万元,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冯某某认为该协议系在张某某逼迫下形成,但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故上述协议有效,对张某某、冯某某均具有约束力。其次,本案并非债权转让的关系。即使根据冯某某主张,河南科技大学外语培训中心负有向案外人给付钱款的义务,但在案外人无某某的情况下,该债务由张某某、冯某某个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张某某提供的转款凭证,张某某个人已经向案外人杨某某等人交付了32万元,故冯某某认为该款系河南科技大学外语培训中心所支付,在河南科技大学外语培训中心没有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张某某无权主张,应当由河南科技大学外语培训中心向自己主张的意见系对本案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应当向张某某给付其垫付的款项。再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冯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双方之间返还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冯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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