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X(又名苏XX),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麻刚,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X,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齐海X,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钊诉被告李XX、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X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齐XX账户转入100000元,同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向原告归还利息8700元,之后再未归还本息。同年10月28日,被告李X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约定月息1.5%,借款后,被告李X向原告归还利息8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2015年10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
3、2015年11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借款是分两次向原告借的,2015年10月20日这笔是被告齐XX用了,是原告直接转账到被告齐XX账户,利息也一直是被告齐XX给原告给付,2015年11月28日这笔借款是包东拿去用了,利息也是由包东给付的。
被告李保林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李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2015年10月20日被告齐海X向被告李X林出具的10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是被告齐X军用了,应由被告齐X军偿还。
被告齐海军辩称,原告将100000元转到被告齐XX账户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当天转账后,被告齐XX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随后还支付了4200元利息,共清利息8700元,被告齐XX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清,希望分批归还。
被告齐X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保X、齐海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保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原告相熟,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齐XX的账户,同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齐XX向被告李XX出具1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当天被告齐XX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4500元,随后被告齐XX又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元,被告齐XX对上述借款过程及利息归还情况无异议。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当天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00000元交给被告李XX,同时被告李保林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5%,已归还利息8000元,本金及下剩的利息再未归还。案件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申请追加齐XX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XX名下甘MV0799号白色丰田RAV4小型越野车车户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两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苏钊、被告李保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齐XX的账户,由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齐建军又向被告李XX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齐XX,对于借款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齐XX向原告归还。被告齐XX收到借款100000元后,当日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齐海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500元。原告苏X与被告齐XX口头约定月利率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上述规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齐海X已归还原告利息4200元,以本金95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齐X向原告归还的4200元为2.93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齐X军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1月17日。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X林借款,被告李X林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李X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X林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被告李保X未主动归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李保林归还借款,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该笔借款已归还利息8000元,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X林向原告归还的8000元为5.3个月的利息,故被告李保林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X军偿还原告苏X借款本金955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2016年1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X林归还原告苏X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2016年5月7日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105元,由被告齐海军承担2250元,被告李保林承担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甜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芮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