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刚律师

  • 执业资质:1621020**********

  • 执业机构: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行政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二审改判支持口头约定利息

发布者:麻刚律师|时间:2017年12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706人看过

审判长、合议庭: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 某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庭前了解及参与本案的庭审,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约定和履行3利息。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了月息3分的约定。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被告 某委在庆城黄山茶庄向原告陈某某提出借款20万元,陈某某同意后,由 某委之兄 某岗执笔,以 某委的名义向陈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某委在该借据上摁了指印,被告邓传英、麻丽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书面约定利息,次日,陈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 某委汇款19.4万元”,这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收到了19.4万元,却在次日向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承认和肯定了3分利息的约定。在一审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书证,一份是借条,一份是银行卡交易明细,在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关于这两份书证的证明目的中,明确了这一个时间的问题,就是上诉人2014331日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194000元,被上诉人收到该笔借款的次日,也就是201441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但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却是20万元,这就出现了6000元的差额,为什么会出现这6000元的差额呢,上诉人称这是按照月息3分扣除了月头息,其数额与20万元,月息3分相符,也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所以上说,上诉人的说法应当是真实的、符合情理的。被上诉人才收到钱后才出具收条,并且明明知道自己只收到了194000元,但却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肯定和接受了双方之间关于利息3分的约定

其次,被上诉人在借款后一年多时间,连续每月向原告账户汇款6000元,属于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利息3分的约定。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卡号为6227004381010014424的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从该明细可以看出,在上诉人201441扣除月头息6000元后给被上诉人借款后,从20145月至20156月,被上诉人及其同胞兄弟 某岗通过现金存入、ATM转账、跨行/跨行代付等方式,连续14个月向上诉人每月汇款6000元,每月丝毫不差,中间没有一月延误和间隔被上诉人辩称自己这是在分期付款,这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

第三,从本案的证据层面来看,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是具有完全优势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抛开一审中双方提供的几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仅从书证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是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书证,效力毋庸置疑,这两份书证不论从所反映的时间,还是从所反映的金额上,都能相互印证,印证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三分,并依此履行的事实。

第四、反过来讲,上诉人将此大额现金无偿借给非亲非故的被上诉人长期使用,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不认识,属于陌生人,经过上诉人弟弟刘学鹏的介绍才认识并同意借款,上诉人在文广局上班,也只是一个工薪阶层,这20万元已经是自己的全部家底,他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将如此大额的现金无偿借给被上诉人长期使用,符合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所以上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将月息三分的约定写进借条,但上诉人按照月息3分付息扣除月头息6000元,将剩余的19.4万元转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后,仍然向上诉人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款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每月向上诉人账户汇款6000元,属于以自己的行为履行3分利息的约定,所以上本案中3分利息的约定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按此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