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与B公司存在供货关系,双方在2019年就供货产生的应付款项进行结算,签署了对账单,确认B公司欠付货款24万元,并分三期支付全部货款。后B公司仅支付第一期的货款,称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支付剩余款项。后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B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只能暂时终结执行程序。此后,A公司查阅B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B公司设立于2018年底,公司注册资本为110万元,其中王先生实缴出资70万元、李先生实缴出资40万元。
A公司认为,此前并未查询到B公司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且B公司在股东实缴出资110万元的情况下,才成立不到一年的时间就无法履行合同不符合常理。后A公司将B公司的股东王先生、李先生起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调取了B公司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情况,发现公司在收到股东的出资款项110万元后,仅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将该笔款项转出。A公司认为王先生、李先生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16万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先生、李先生共同答辩称,对公司欠付的货款没有异议,公司成立至今,二人除了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共计支付110万元外,为了公司能够开展新业务,还额外投入了100多万元。在公司设立后将资金转出是为了投资新项目,并非抽逃出资,逃避债务。公司虽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债务,但公司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与股东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B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投资人为王先生、李先生。2018年11月,王先生、李先生均按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向B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款项共计110万元。同年12月,B公司将上述出资款全部转入该公司另一账户中,即将公司设立时的账户注销。当日,B公司又再次将该账户中的全部款项110万元全部转入案外人天利公司的银行账户中。
因B公司仅有王先生、李先生两位股东,两人按出资比例将110万元注册资金实缴支付至B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未经法定的减资程序等,即将上述资金全部转至其他公司账户,且无证据证明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行为,已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现B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对外欠付的债务,应由抽逃出资的股东王先生、李先生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A公司承担剩余欠款16万元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为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维持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设立后,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抽逃出资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或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式将资金转出。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由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对外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设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转出,已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降低了公司对偿还债务的能力,应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除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外,根据行为的类型、损害后果的不同,还可能面临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除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诉请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款项及利息,并可要求协助进行抽逃出资行为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对于情形严重的抽逃出资行为,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出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可见,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潜在因素。公司发起人、股东也因抽逃出资、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将构成刑事犯罪。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主体,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起到决定性作用,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秩序,股东更应诚信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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