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XX、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向李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向李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13139.47元。三、珠海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55393.42元。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李XX负担382元,珠海XX公司负担6293元。
二审时,人寿保险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人寿保险在示范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免赔率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明确告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李XX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在(2017)粤04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保险条款没有出示给XX公司,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质证意见与李XX一致。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2017)粤04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通过车行代为购置车辆保险,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构成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单、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均没有车主XX公司的签字盖章。XX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XX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示该公司注意免责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XX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于2017年5月23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人寿保险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人寿保险上诉主张其可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或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而本院(2017)粤04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人寿保险主张的相应免责条款,包括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生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认可人寿保险关于免赔责任的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