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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金星|时间:2020年08月19日|2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XX、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4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要求人寿保险向李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413139.47元的认定,并依法改判由XX公司承担该赔偿;2.请求李XX、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人寿保险可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退一步讲,即使人寿保险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的,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者被保险家庭自用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根据上述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旷XX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后悬加长500mm)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超载55.3%)、载物的长违反装载要求(超长2.8米)”。由此可见,XX公司驾驶员旷XX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擅自改变车辆结构、违法超载和载物超长的违法行为,且涉案机动车投保时为非营业企业性质,其私自改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运货产生了直接或间接形式的运费或租金收入,其违法行为会使得肇事车辆上路行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也并未书面通知我司,从而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义务规定、也违反了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基于此,人民法院应当对此种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并加大对此种行为的违法成本,从而促进肇事司机遵章守法。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退一步讲,即使人寿保险需要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再结合本案事实,因XX公司驾驶员旷XX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擅自改变车辆结构、违法超载和载物超长的违法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所以人寿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人寿保险认为一审法院就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计算不当,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核定事实后依法改判。
针对人寿保险的上诉,李XX答辩称,肇事车辆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免责问题,在之XX已经审结了的、李XX向人寿保险诉请医疗费的(2016)粤0404民初2592号案件及(2017)粤04民终647号案件中,人寿保险早已提出过,两级法院均以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为由驳回了人寿保险的抗辩和上诉理由。现人寿保险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赔款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XX公司赔偿李XX医疗费133039元、营养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元、护理费50840元、误工费85855元、残疾赔偿金5104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父亲李XX、事故发生时61周岁,母亲杨XX、事故发生时62周岁,长女李XX、事故发生时12周岁,二女李XX、事故发生时5周岁)生活费501548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356元、住宿费444元,扣除李XX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剩余合计XXX元。2.诉讼费由人寿保险、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3时05分,旷XX驾驶粤C×××××轻型普通货车,沿珠海大道西往东方向距右侧路边第三条车道行驶至高栏港区南XX向右侧变更车道时,遇李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大道第二条车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XX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栏港大队认定,旷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共四次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住院期间均留陪护一人,共住院331天,产生医疗费286481.9元、门诊费用4751.34元、外购药3892元、住院一次性材料费1385.1元,合计296510.34元。该费用中的134086.47元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处理,处理结果为人寿保险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86860.53元,同时人寿保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人寿保险根据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3民初900号《民事调解书》中李XX需履行的给付义务,将商业险责任限额内需支付的理赔款86860.53元中的60800元支付给遵义五院,剩余赔付给李XX。XX公司垫付了20081.94元。2017年8月7日,李XX委托广东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9月26日,该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颈椎多发性骨折并颈5-6水平脊髓损伤致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的伤残程度为六级,致重度排尿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李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356元。李XX因其身体伤残购买了相关辅助器具,为此支付了30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人寿保险的申请,于2017年11月23日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8年1月27日,该中心对李XX的伤情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4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的三肢瘫(肌力4级)评六级伤残;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七级伤残。李XX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XX李XX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李XX需赡养父亲李XX(事故发生时60周岁)、母亲杨XX(事故发生时61周岁),李XX与杨XX共生育两名子女。李XX与配偶生育了长女李XX(事故发生时11周岁)、二女李XX(事故发生时5周岁)。事故发生XX李XX在珠海市XX公司(XX广州XX公司)任职板材生产部-标版班长。该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以证明李XX的月平均工资为5575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给予李XX医疗工资1320元/月,其后因李XX无法正常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肇事车辆粤C×××××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XX公司在XXX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司机旷XX为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旷XX在履行职务。在《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珠海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537.4元/年,珠海市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150.5元/年。对(2016)粤0404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民终64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将据此作出本案的处理结果。以上事实有李XX、XX公司、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49号《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据以上查明,结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民终64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旷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李XX的损失由XX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XX公司赔付。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86860.53元,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413139.47元。对XX公司以李XX涉及多项违法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抗辩及人寿保险以XX公司违法改装车辆属免赔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可。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以上所查明的事实,核得:1.医疗费。据以上查明,合计李XX的医疗费(包含门诊费用4751.34元、外购药3892元、住院一次性材料费1385.1元)为296510.34元。李XX的外购药支出中仅136.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其他外购药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扣除已处理的134086.47元,李XX的实际后来产生的医疗费为296510.34元-134086.47元-3755.5元=158668.37元。2.营养费。根据李XX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要求李XX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李XX的伤情及治疗周期,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主张33100元,XX公司、人寿保险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据以上查明,李XX共住院331天,期间留陪护一人。结合李XX的伤情,根据本司法辖区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及审判实践,一审法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核得护理费为331天×120元/天=39720元。李XX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5.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2日,李XX第一次定残的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李XX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XX一天,共339天。事故发生XX李XX在珠海市XX公司(XX广州XX公司)任职板材生产部-标版班长,其主张按5575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形成证明其是该公司员工的完整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李XX确有误工的事实,且XX公司同意参照《2016年珠海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纤维板工”的高位数月薪3690元计算,同时结合人寿保险辩称珠海市XX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给予李XX医疗工资1320元/月,在计算李XX的误工费时应当扣减该部分收入所得的主张,一审法院核得李XX的误工费:3690元/月÷30天/月×339天-1320元/月×6个月=33777元。李XX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6.残疾赔偿金。按以上所查明,李XX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XX李XX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其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赔偿计算系数应为54%。李XX主张按60%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他赔偿款项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参照《赔偿标准》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537.4元/年的标准,核得残疾赔偿金为:42537.4元/年×20年×54%=459403.92元。李XX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7.残疾辅助器具费。李XX主张3088元,提供了相关发票佐证,结合李XX的伤情及残疾程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主张30000元,综合李XX伤残程度、珠海市审判实践参考的标准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据以上查明,李XX的父母李XX(事故发生时60周岁)、杨XX(事故发生时61周岁)的扶养需要含李XX在内两个人承担义务,李XX的长女李XX(事故发生时11周岁)、二女李XX(事故发生时5周岁)的抚养需要李XX与妻子两人承担义务。事故发生时,李XX应是60周岁、杨XX应是61周岁、李XX应是11周岁,但李XX请求李XX按61周岁、杨XX按62周岁、李XX按12周岁计算他们的生活费,是李XX对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即被扶养人李XX、杨XX、李XX、李XX的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9年、18年、6年、13年。但由于《赔偿标准》珠海市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2150.5元/年的标准,而李XX对李XX、杨XX、李XX、李XX的生活费的承担32150.5元/年×54%÷2×4=34722.54元,已超出32150.5元/年的标准,依法应予调整;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32150.5元/年×6年+32150.5元/年×(19-6)年×54%÷2+32150.5元/年×(18-6)年×54%÷2+32150.5元/年×(13-6)年×54%÷2=470683.32元。李XX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10.交通费。李XX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李XX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11.鉴定费。李XX主张4356元,有相关发票佐证,合理合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住宿费。李XX主张因两次伤残鉴定需要住宿产生住宿费444元,但仅提供了票面金额为296元的住宿发票,考虑李XX确有外出鉴定的需要,对超出发票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有发票佐证的29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为XXX.61元。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110000元,剩余XXX.61元按70%的赔偿责任,在扣减XX公司已垫付的20081.94元后,由人寿保险在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413139.47元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XX公司赔付,故XX公司的应赔付数额为XXX.61元×70%-20081.94元-413139.47元=355393.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向李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向李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13139.47元。三、珠海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55393.42元。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李XX负担382元,珠海XX公司负担6293元。
二审时,人寿保险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人寿保险在示范条款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免赔率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明确告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李XX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在(2017)粤04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保险条款没有出示给XX公司,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质证意见与李XX一致。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2017)粤04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通过车行代为购置车辆保险,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构成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单、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均没有车主XX公司的签字盖章。XXX珠海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XX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示该公司注意免责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XXX珠海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于2017年5月23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人寿保险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人寿保险上诉主张其可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免予赔偿或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而本院(2017)粤04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人寿保险主张的相应免责条款,包括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生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认可人寿保险关于免赔责任的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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