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众所周知,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所追求的是“稳定并长久不变”,耕地承包期30年届满后将再延长30年。那么,作为广大农民命根子和基本经济收入来源的承包地还有哪些常识需要大家了解呢?本文,在明律师为大家浅析这一问题。
在某些案例中我们会看到这样的表述:张三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XX亩土地,在其上建造了面积为XX平方米的X层房屋……
到这儿,懂法律的朋友已经看出来了,张三的建房行为属于违法建设。我们来了解一下其中的缘由。
于2018年12月最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也就是说,能够被“承包”的地都是农用地,不包括建设用地。仅此一条,类似张三那样的做法就已经站不住脚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18条对“承包方的义务”规定为“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第38条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原则”规定为“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42条规定,对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承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63条规定,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实践中,通过村民会议决议等形式对已婚、外嫁女性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限制、障碍的情形比比皆是,似乎女性仍然在该领域长期被区别对待。事实上,这是完全违背法律精神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第31条进一步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57条还规定,发包方若有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女性家庭成员自然也在其列。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也就是说,在农户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需要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户口从村内迁入城市,则不导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规定,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的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批准。
故此,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地,尤其是不得以开展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为由“推倒重来”重分承包地。
那么,农村的新增人口该如何获取承包地呢?答案绝非是将去世的农民手中的土地收回后重新承包,而只能通过以下途径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的,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如土地“增减挂”后复垦的农用地,宅基地制度改革将有望增大这部分的机会)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可以获得合理补偿)
据此可知,“稳定并长久不变”是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核心要义。笔者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64条的规定,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包括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发包方均无权在承包期限内强行收回承包地,而只能依法制止上述土地违法行为并向违法行为方索赔。
在明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农民朋友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最新修订后明显加大了农民土地权益的保障力度,删去了原有的进城落户即交回承包地的规定。若遭遇村委会、村集体等动辄威胁收回承包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形,农民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坚决依法捍卫自己的土地权益。(王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