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湖北当事人经营的是一家细木版加工厂,在《湖北省襄阳东津某区棚房区改造项目某村4、5、6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拆迁范围内。从事木板加工,有大量的机器设备,固定资产投资备案是200万元,拆除这些大型设备一般需十余天的时间。
2021年4月6日当事人迫于压力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机器设备没有补偿。
然后按拆迁部门的要求开始陆续拆房子和机器设备,区政府是《实施方案》的具体实施单位,嫌当事人拆房子和设备的进度慢,于2021年4月30日组织人员对当事人的房子和机器设备进行强制拆除,当事人反抗,手机被摔坏,然后房子被强制拆除,机器设备全部被砸坏或被强制性破坏拆除,第二天被清理到路边,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当事人将砸坏的机器设备,按废铁变卖。事后经核算机器设备损失达837944元。
办案经过:
代理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砸坏原告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837944元。
区政府辩称,我们是依据拆迁协议拆除当事人的房屋,因当事人没有自行拆除设备,区政府才进行的拆除,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区政府根据拆迁协议拆除当事人的的设备并无不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根据拆迁协议拆除当事人的设备前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再据此强制执行,拆除时没有对房屋腾空,没有对未拆除的机器设备采取另行保存的合理措施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律师分析:
签订拆迁协议时区政府并未对机器设备进行补偿,是当事人自行拆除,自行拆除要有合理的期限。
区政府即使认为当事人拆除机器设备进度慢,也无权直接强制拆除,也应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催告当事人,而不能直接予以拆除。
拆除这些机器设备也应采取合理的措施,或请专业的拆除机构予以拆除,费用也可以由当事人承担,而不能采取破坏性的拆除。区政府对机器设备破坏性的强制拆除,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区政府的行为违法,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