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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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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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不签协议的原因归咎于被征收人,行政机关就可以免除责任吗?

发布者:杨在明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3日|分类:拆迁安置 |201人看过

王女士最近遇到了这样一件事:四年前,老家的房屋被划入了棚户区改造范围,然而在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中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于是此事被一直搁置下来。


四年后,王女士收到了一份征收单位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中仍然以4年前的时点为评估标准,这让王女士很是不解,认为之前是因为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以及行政机关一直将此事搁置等原因,才导致自己迟迟得不到补偿,现在仍然以4年前的房价进行补偿,所得的补偿款已经无法买到周边类似房屋。


于是王女士求助了在明律师,就该份征收补偿决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发现从开始实施征收时,项目设计的二百多被征收户均在一年内与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全部腾空拆除。仅剩下包括王女士在内的三户未能达成补偿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送达了《关于自行选定房屋价值及装修评估机构的通知》,通知要求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报告。


因被征收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按上述通知自行选定评估机构,于是行政机关进行了随机选定。其后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中,房屋征收公告时点为房屋征收公告之日并无不当。


首先,双方之所以未能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主要原因是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有异议,但实际上,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补偿标准并达成协议的情形下,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的异议不成立。


其次,案涉房屋并未被强制拆除,期间行政机关一直在积极协商,导致延迟补偿的原因不能全部归咎于行政机关。


二审中,在明律师对通知送达的问题,以及责任归属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


在明律师认为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是征收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确定延迟补偿原因时,人民法院不应以大多数人同意为理由认为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异议不成立,在认定事实时应当进行独立的法律上的判断。结合近年来的相关生效判决,以四年前作为评估时点并不合理。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争议焦点是补偿决定作出时点与确认的评估时点相距较远时,应当以何时作为房屋价值确定时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在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一方面应当有序地推进征收项目的进行,以保障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也应当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实现对被征收人权益的公平补偿。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并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进行限定,但作为征收主体的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仍应在合理期限内以公平补偿数额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中,被告主张延迟作出补偿决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况且即使存在原告拒不配合征收的情况,也无法认定其不配合是导致延迟作出补偿决定的唯一原因。因此,若仍按照房屋征收公告时点进行评估,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能够购买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在明律师的观点,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以被征收人原因导致延迟作出补偿决定是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其作为一个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义务的机关,应当尽快作出决定,否则在作出决定时间与征收公告时点相差较远时,仍应从保障被征收人权益角度出发,重新确认相应时点。(耿佳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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