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常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常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孙某以投资款名义借给被告常某300000元,被告常某应于2011年12月18日返还原告孙某所投款项,并于2011年4月18日开始按季支付原告孙某税后利润27000元(相当于月利率3%)。2011年4月18日,原告孙某按被告常某要求扣留了首季税后利润人民币27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常某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73000元。被告常某于当日出具借条。被告常某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孙某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孙某支付利息50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孙某偿还本息。原告孙某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常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常某已支付给原告孙某部分利息,原告孙模拟自愿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被告常模拟至今仍拖欠部分本息未还,故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3000元;2、被告常某支付原告孙某利息(以2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暂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为1863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辩称:第一,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常某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孙某返还的50000元不是利息是本金。第二,双方在投资借款协议书中既约定了投资回报的数额也约定了投资回报的期限,即8个月利润为72000元。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孙某起诉书中注明相当于月利率3%,只是相当于并不是事实。根据双方投资借款协议书约定,本案涉及三部分资金,第一部分是投资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已归还50000元,本金余款为250000元。第二部分是投资回报利润即税后利润总计人民币72000元,被告常某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27000元,2011年7月9日支付9000元,2011年11月18日支付34000元,故利润余款2000元。第三部分是借款未按约定于2011年12月18日返还,因此产生利息。原告孙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被告常某不同意,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为29768元。第三,据此,被告常某现应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润2000元及利息2976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常某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书,约定:应被告常某邀请,原告孙静参与投资游泳池水处理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以投资款名义借给被告常某人民币300000元,作为被告常某公司生产经营之需。被告常模拟于2011年12月18日返还原告孙某所投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季付给税后利润人民币27000元。原告孙某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常某,被告常某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孙静开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此收据作为原告孙某实际投资给被告常某的依据。2011年4月18日,原告孙某向被告常某的妻子刘某账户汇款273000元。同日,被告常某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在孙某处借投资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详见《投资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常某,2011年4月18日”。双方均表示此笔款项系借款性质。借款后,被告常某于2011年7月9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9月10日分别返还给原告孙某9000元、34000元、50000元。原告孙某表示被告常某所还三笔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双方在投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常某按季支付税后利润,因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常某称如果写成利息,利息过高法律不会支持,如果写成利润则没有问题,基于信任故约定了利润,实际上此处利润是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常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款项是为投资工程而借,故当时约定了利润,根本未约定利息。借款本金为300000元,预扣的27000元及之后支付的9000元、34000元,均是依约向原告孙某支付的利润,现尚欠原告孙某利润2000元;2012年9月10日返还给原告孙某的50000元不是利息是本金,故尚欠原告孙某本金250000元;鉴于未依约按时还款,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静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常某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孙静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润2000元及逾期利息29768元。原告孙某对此表示不同意,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投资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常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常某签订投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孙某与被告常某约定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孙某实际提供给被告常某273000元,故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73000元。对于利息,原告孙某表示投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润实际是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常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常某对此予以否认,其表示双方仅约定了利润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孙某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提出的利润实际是关于利息的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常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常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某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常某虽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润2000元及逾期利息29768元,但原告孙某并不同意,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常某已支付的9000元及34000元,其表示是依约向原告孙某支付的利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对于被告常某于2012年9月10日所还的50000元,应先冲抵逾期利息,冲抵逾期利息后余款冲抵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2801.65元。被告常某所还50000元,其中12801.65元冲抵逾期利息,其余37198.35元用以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常某尚欠借款本金235801.65元。被告常某还应向原告孙某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八百零一元六角五分及逾期利息(以二十三万五千八百零一元六角五分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千四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