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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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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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户口违约金的裁量标准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私人律师 |415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侯某某拒不迁出涉案房屋处户口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故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侯某某出售的涉案房屋处有其女儿及外孙的户口未迁出,我无其他救济渠道,所以不能简单理解违约金的约定比照损失予以下调,而应考虑这个问题的特殊性,应让违约方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侯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吴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我不能接受,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和老伴的户口已经迁出了,实际是我大女儿及其儿子的户口没有迁出,一开始我想将上述户籍迁移至我二女儿处,但后来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答复说不是直系亲属,不给这样迁移。我没有违约的主观恶意。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侯某某向我支付违约金233000元;2、判决侯某某向我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5月5日起,按每日2300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1日为205040元。3、诉讼费由侯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吴某某购买侯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1-3-107号的房屋,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660000元,房屋内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490000元。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人民币5150000元。

2016年10月20日,吴某某、侯某某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侯某某,位于西城区×××1-3-107的房产于约定2016年10月22日进行存量房纳税和过户,由于个人原因现不能执行原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部分,原合同(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已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8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款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出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已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日,吴某某之夫周明强作为其代理人签订欠条,内容为:“经过协商,业主侯某某位于西城区×××1-3-107的房产户口保证金贰万元整,基于变更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不变的情况下,在约定时间内迁出户口后,客户吴某某将贰万元整还给业主。收款人:周明强,见证人:丁建”。吴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上述20000元,并当庭表示不论任何时候若侯某某将上述户口迁出,该20000元同意退还,与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无关。

2016年10月21日,吴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诉讼中,侯某某认可涉案房屋中仍有其女儿、外孙户口尚未迁出。吴某某未对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及数额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某某、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吴某某、侯某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吴某某起诉,涉案房屋仍存在他人的户口,侯某某未履行合同所载明的,办理完成本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手续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侯某某应向吴某某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支付的具体数额,法院认为,由于侯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履行了绝大部分出卖人的义务,其未按约迁出户口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法院亦无法认定侯某某未迁户口的行为已对吴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及数额。侯某某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情况综合考虑,对于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将判令由侯某某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侯某某一次性给付吴某某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五万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支付金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中就出卖人迁移涉案房屋处户口有约定期限及逾期未迁移的违约责任,截止于二审诉讼,侯某某认可涉案房屋处留有她女儿及外孙的户口仍未能迁走,故侯某某未依约履行户口迁移的义务之违约行为是明晰的。对侯某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节,双方合同中就户口迁移逾期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但侯某某就违约金具体数额提出了下调抗辩,亦是二审审理焦点问题。对此,由于侯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履行了出卖人之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且吴某某亦未就侯某某家人户口未迁出涉案房屋处给其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举证予以证明,在此前提下,一审判决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范围内将侯某某具体应给付的违约金数额下调为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某某上诉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1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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