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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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中应由受益人举证获利具有合法依据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948人看过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新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海、一审被告黄某、郑某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本院(2016)闽02民再1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该案已审结,故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某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钟某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谢某新对钟某海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并未审查钟某海在一审作为原告的资格。钟某海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案涉金额25.53万元的转出账户的用户名是林卫佳,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而草率地认定是钟某海委托洪琳玲所转,“钟某海委托洪琳玲转账”,这是钟某海单方的说法,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或者得到谢某新的确认,但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在谢某新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仍未就该事实进一步查清。在没有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账户的用户名是谁,谁就是诉讼权利的主体,才具备作为原告的资格。另外,谢某新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受益方,并且实际的受益方即黄某、郑某忠也在一审的庭审中承认自己是卡的实际使用者、案涉款项的收款人,黄某、郑某忠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适格被告。但一审法院仍然无视此事实,判决谢某新承担不应属于自己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谢某新承担25.53万元本金及利息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若不具备此条件,则不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本案中,虽然谢某新名下的账户有收到25.53万元,但这不足以说明谢某新有因此而获利。谢某新并没有获利,所以判决谢某新支付25.53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并没有根据其他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上的陈述查清案涉金额的实际受益人,而武断地判决由谢某新承担25.5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三)一审判决不予认可谢某新在讼争款项进账期间将案涉银行卡交由郑某忠使用,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系黄某这一事实,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的大错特错。谢某新为该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谢某新的代理人对郑某忠、黄某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谢某新的主张,并且,在一审的庭审中,郑某忠、黄某在法庭上接受法庭的质询,进一步印证了谢某新的主张。可一审法院却不予确认,无视该事实,从而做出不利于谢某新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某海辩称,(一)谢某新质疑钟某海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钟某海与黄某、郑某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款项经手人洪琳玲确认,案涉25.53万元款项的所有人系钟某海,钟某海也向法庭提交了转账凭据的原件,且谢某新在该案的询问笔录中也未就款项所有人提出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厦民终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就讼争的25.53万元款项的所有人已作出认定。现谢某新质疑钟某海的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是逃避责任之举。(二)谢某新主张其非讼争款项的实际收益者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谢某新主张黄某、郑某忠系款项的实际接收人没有事实依据。黄某本人及其代理人黄某棋(即黄菲的父亲)在(2013)海民初字第4099号一案中,自始至终均否认收到过讼争25.53万元,也否认曾委托谢某新代收款项,并称该笔款项与其无关。黄菲的另一位代理人所作的与黄菲本人在(2013)海民初字第4099号一案中明显相矛盾的陈述,显然是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目的所捏造的。其次,本案除谢某新以及一审被告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谢某新曾将银行卡交由黄某、郑某忠保管,三人的陈述显然有违常理。若如谢某新所说,其系为合作之便将自己名下银行卡交由郑某忠保管,但是双方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均未进行过对账,谢某新对自己名下银行卡的所有进出账也从未过问,该卡甚至还任由第三人黄菲使用,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三,谢某新主张讼争款项系黄某向钟某海所借借款,而是称该款项系与案外人洪琳玲之间的合作款项。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与洪某玲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且黄某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也从未提及与洪琳玲合作一事,其主张合作一事显然是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所杜撰捏造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谢某新主张款项系由黄某收取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的款项性质以及收款事实的认定应当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厦民终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以及黄菲、郑奇忠在另案中的在先陈述为准。

一审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郑某忠述称,其并不知晓本案款项的性质。谢某新是其亲戚,当时借用谢某新的银行卡,后来卡被黄某拿去使用。

钟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谢某新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55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378元),本息暂计320678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钟某海委托案外人洪某玲于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18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12日分别转账55200元、36800元、41000元、42300元、55000元、25000元共255300元至谢某新名下的案涉账户。2011年7月18日,黄某向钟某海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向钟某海借款980000元,2011年7月21日,黄某向钟某海再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为追讨上述款项,2013年1月17日钟银海以黄菲及郑奇忠为被告、谢科新为第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即前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黄某、郑某忠返还借款1030000元及利息等,钟某海认为委托洪某玲向谢某新转账255300元系黄某指定的收款方式,故255300元亦包含在诉求的1030000元内。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郑某忠支付钟某海借款103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宣判后,黄某、郑某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282号终审判决(下称二审判决),认为钟某海主张洪某玲转款给谢某新的255300元系黄某指定的收款方式,黄某对此予以否认,谢某新亦未确认其账户中收到的255300元系该案讼争借款,故认定洪某玲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谢某新的255300元与该案讼争借款无关,最终判决黄某、郑某忠支付钟银海借款本金774700元(1030000元-2553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1日生效。2015年2月13日,钟银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黄某陈述洪某玲转账至谢某新案涉账户,系谢某新与洪某玲经济往来,与黄某无关;谢某新陈述“收钱账号是我的,是以前用的,很久没用了,这些钱时间太久,记不清了。”郑某忠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出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讼争255300元款项由案外人洪某玲的账户转入谢某新案涉账户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谢某新与钟某海、洪某玲素不相识,亦无经济往来,其获得钟某海委托洪某玲往案涉账户转账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谢某新主张在讼争款项进账期间将案涉银行卡交郑某忠使用,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系黄某,其未因此获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对名下银行卡的管理和使用系所有人的权利亦系义务,关于案涉账户的款项收支均表示不知情,难符常理,即使其主张为实,其将银行卡交郑某忠使用,可视为授权郑某忠使用该卡内款项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谢某新本人承担。至于谢某新确系将银行卡交郑奇忠,进而由黄某实际使用,系其与郑某忠、黄某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钟某海于民间借贷案中关于讼争款项的诉求未获支持,即另寻求不当得利渠道救济其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民间借贷案二审判决生效时起计算,因此,钟某海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钟某海请求谢某新返还不当得利2553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民间借贷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谢某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海255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钟某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钟银海没有异议,黄菲、郑奇忠未到庭,视为无异议,谢科新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钟银海委托案外人洪琳玲转账本案讼争款项给谢科新以及一审遗漏查明谢科新有转账4000元至洪琳玲账户外,亦无其他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谢科新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经查,洪琳玲在涉及本案讼争款项的(2013)海民初字第4099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提供证言称,其受钟银海委托转账本案讼争款项给谢新科。故谢新科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钟银海委托洪琳玲转账的异议,不能成立。2、经查,2010年12月7日谢科新的银行账户向洪琳玲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对此,谢某新认为应予以抵扣。钟某海确认收到该款项,但因为时间太久,不清楚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谢某新向钟某海转款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民再17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讼争款项25.53万元系由洪某玲转款给谢某新。

还查,本案一审阶段谢某新提交由谢某新代理人分别对黄某和郑某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黄某称,谢某新名下尾号为9406号的建设银行卡由黄某在使用,本案讼争款项是洪某玲转给她的合作款项;在笔录中郑某忠称,其与谢某新是同村的,关系挺好,黄某有用过谢某新名下尾号为9406号的建行卡,黄某与洪某玲合伙做生意,该卡上款项的进出均由黄某操作,拟证明该卡由黄某使用,洪某玲的转款是黄某授意的,该款也是由黄某支取用于生意,谢某新没有受益。黄某、郑某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钟某海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性质来说,该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被询问人是本案的被告,不能作为证人;该询问笔录是三个被告私下进行的,笔录的形成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合法证据;其中黄某在笔录中的陈述与黄某在(2014)厦民终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中陈述相矛盾,在该案中黄某否认谢某新与洪某玲之间款项往来与其有关。黄某的陈述是为了案件的需要,不可信,存在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钟银海利益的情形。

再查,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谢某新亦提交了上述两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讼争款项25.53万元与其无关。钟某海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黄某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该判决亦认为,对于洪某玲转款给谢某新的25.53万元,钟某海主张系黄某指定的收款方式,黄某对此予以否认,鉴于钟某海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洪某玲系受黄某指示的转款行为,认定洪某玲转款的25.53万元与该案讼争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钟某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讼争款项25.53万元系洪某玲转付给谢某新,谢某新主张讼争款项的转出账户的用户名是林卫佳,既无证据证明,亦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谢某新提出的无证据证明钟某海委托洪某玲转款的异议,本院在事实部分已做认定,不再赘述。关于谢某新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谢某新名下的银行卡收取钟某海的委托转款,除非谢某新能提出反驳证据,否则应认定谢某新为受益人。在钟某海诉黄某、郑某忠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谢某新作为第三人接受法院调查时仅称,因时间太久,对讼争款项不清楚,并未主张其银行卡由黄某持有使用;在该案中,黄某亦称讼争款项系谢科新与洪某玲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在本案诉讼以及(2016)闽02民再17号案件中,谢某新才辩称其银行卡由黄某持有使用,与其无关,并提交其代理人分别向黄某、郑某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尽管在本案一审中,黄某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之后(2016)闽02民再17号案件中又表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此可见,黄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可信。因此,谢某新关于黄某系本案讼争款项使用人的主张,并无切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谢某新名下银行账户收取本案讼争款项应认定其为受益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2民再1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讼争款项与黄菲的借款无关,谢某新对其收取的款项并未提供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新对本案讼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返还,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钟某海确认2010年12月7日收到谢某新的银行转款4000元,因钟某海未举证该款项的性质,谢某新主张对此作相应的扣除,应予支持。因此,谢某新应返还钟某海款项为251300元。

综上,谢某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钟某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海251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谢某新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钟某海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钟某海负担38元,由谢某新负担301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钟某海负担76元,由谢某新负担6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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