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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材经营部不当得利纠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565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建材经营部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2年初,特变电工的业务员徐洪建向群灿经营部实际经营者陈圣松推荐天富电力公司欲出售的煤矿资产,并表示如果群灿经营部愿意收购的话,特变电工可为群灿经营部融资,方法是:群灿经营部交纳20%的保证金和一定的手续费到特变电工的账户,双方以买卖钢材作为形式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特变电工在收到20%保证金后的3到5天之内开出期限为6个月的承兑汇票,群灿经营部再以特变电工的承兑汇票贴现,向天富电力公司支付收购煤矿资产的款项。随后,群灿经营部按照徐洪建的指引,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6日、4月10日通过上海银行以电子转账方式向特变电工账户分别转入600万元、1400万元及手续费33万元,共计2033万元。以上资金转入特变电工的账户后,特变电工并未与群灿经营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也未提供任何款项的承兑汇票。群灿经营部和徐洪建多次向特变电工要求退款,特变电工拒绝退还,故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未全面考虑某某电工公司占用2033万元给上海某建材经营部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为避免执行程序中产生歧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判决“如特变电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特变电工、群灿经营部均将己方上诉理由同时作为答辩意见。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群灿经营部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将特变电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已支付的203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群灿经营部应当承担本案举证责任,有义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存在及不当得利的全部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特变电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群灿经营部的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因此,该款特变电工应当予以返还”,实质上是将群灿经营部承担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特变电工承担,而本案并不符合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群灿经营部未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存在。群灿经营部就本案事实的主张依据主要为其单方陈述,其认可无法证明徐洪建系特变电工员工,也未能提供指向待证事实的任何证据。且群灿经营部自身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自证待证事实并不存在。如,群灿经营部就购买煤矿融资的转款理由所提交的证据表明,2011年11月1日,新疆天富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电力公司)就已向群灿经营部实际控制人陈圣松发函,洽谈收购煤矿事宜,仅在2011年12月群灿经营部就向天富电力公司支付了煤矿收购定金中的三笔,计1300万元。但群灿经营部在起诉状中却声称“2012年初特变电工业务员徐洪建向群灿经营部推荐天富电力公司煤矿出售事宜”。显然与群灿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时间存在矛盾,说明群灿经营部收购煤矿业务与特变电工没有任何关系,足以证明上述付款事由不存在。此外,群灿经营部陈述的付款原因存在多种说法,包括为了购买煤矿,为了钢材买卖,喝醉酒打错款。这表明群灿经营部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本谈不上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2.特变电工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案事实是,2011年9月5日,特变电工与江苏中宝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特变电工向中宝公司供应10000吨螺纹钢,合同总价为4770万元。在支付合同价款时,中宝公司先后委托多名第三方代为付款,其中包括群灿经营部代为支付的2033万元。特变电工提交了与中宝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基础交易的存在;中宝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郑玉平作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群灿经营部付款的真实原因。特变电工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得一名普通的理性人相信委托付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至少使群灿经营部的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

(三)群灿经营部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案由错误,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不当得利案由并非是纠纷案件的兜底案由。在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基础交易关系时,应首先以基础交易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群灿经营部声称付款的原因是为收购煤矿而向特变电工支付的融资保证金和手续费。既然这样,群灿经营部应当以其认为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显属不当。

群灿经营部上诉请求:1.判决特变电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不当得利2033万元的利息共计250万元(2033万元×6.15%×2年);2.判决特变电工“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向群灿经营部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上诉费用由特变电工负担。

群灿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特变电工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33万元;2.特变电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50万元(2033万元×6.15%×2年);3.特变电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0日,群灿经营部以电子转账形式分别向特变电工转款600万元、1400万元、33万元,共计为2033万元。群灿经营部称该笔款项系因收购煤矿向特变电工融资而汇入该公司的手续费用。后因特别电工未履行融资义务,群灿经营部通过第三方或直接向特变电工要求返还款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特变电工以该笔款系群灿经营部代中宝公司支付其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价款为由,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群灿经营部向特变电工账户汇入2033万元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群灿经营部陈述称,汇款系向特变电工支付的融资保证金和手续费。特变电工应按口头约定,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办理汇票。由于特变电工未与其签订合同,上述款项应予返还。特变电工否认其与群灿经营部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为证明取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其提供了郑玉平的证言及公证文书和两份《委托汇款说明书》。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郑玉平的证言。郑玉平作为中宝公司实际控制人,系特变电工的合同相对人和债务人,与特变电工有利害关系,且郑玉平称群灿经营部的汇款,其已向陈圣松出具借条。因此,该证言不能证明特变电工的抗辩理由成立。(二)特变电工提供《委托汇款说明书》欲证明委托事实。虽然委托合同无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既然特变电工提供了书面委托汇款书,说明双方愿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合同。经审查,三份《委托汇款说明书》均未经群灿经营部签字盖章,且落款没有载明时间。因此,该委托汇款说明书仅是单方要约,未经群灿经营部承诺,中宝公司与群灿经营部之间并未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不产生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故特变电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群灿经营部的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因此,该款特变电工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特变电工应当支付利息。由于特变电工对持有群灿经营部汇款并非恶意占有,该利息应自群灿经营部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决:特变电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群灿经营部返还2033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5950元,由特变电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群灿经营部提交天富电力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给陈圣松的《关于贵公司收购我公司南山煤矿红沟分矿的函》称:“关于贵公司收购我公司南山煤矿红沟分矿一事,该煤矿资产评估不低于2亿元;贵公司需预付定金3000万元”。陈圣松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6日支付天富电力公司共计3000万元。2012年8月14日,天富电力公司支付陈圣松3000万元。群灿经营部称陈圣松为该部实际负责人,因该部没有资金支付天富电力公司收购煤矿价款,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天富电力公司将收取的定金退回群灿经营部。

特变电工提交2份中宝公司《委托汇款说明》,其中一份载明,中宝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委托群灿经营部支付合同采购款2000万元。该委托汇款说明中没有记载函件日期,说明落款委托方加盖中宝公司印章,受托方处空白。另一份载明:中宝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委托群灿经营部支付合同采购款33万元。该委托汇款说明中同样没有记载函件日期,说明落款委托方加盖中宝公司印章,受托方处空白。特变电工提供公证书(2014)昌证字第2452号一份,该公证书载明:郑玉平要求对其本人证言进行保全,办理公证。公证的《情况说明》记载的主要内容为:郑玉平经营的中宝公司欠特变电工的钱。陈圣松与郑玉平约好作项目,因郑玉平经济比较困难,陈圣松不想与他一起做,答应借郑玉平2000万元。郑玉平就委托陈圣松从群灿经营部打款替他还特变电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特变电工取得诉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特变电工是否应当返还诉争款项及利息,利息应从何时起算;3.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是否正确。

(一)特变电工取得诉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群灿经营部应就特变电工取得其诉争2033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群灿经营部打入特变电工2033万元。因此,判断特变电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认定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群灿经营部关于特变电工获利无合法依据的主张,系对消极事实的主张,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对主张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旨,对于特变电工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群灿经营部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特变电工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本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从群灿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分析,该部提供的天富电力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给陈圣松的《关于贵公司收购我公司南山煤矿红沟分矿的函》内容及陈圣松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6日支付天富电力公司共计3000万元的证据,可以认定群灿经营部向特变电工转款期间,因收购煤矿需要巨额资金。群灿经营部所称其是为解决收购煤矿资金问题,向特变电工缴纳保证金手续费,特变电工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并以购销合同办理汇票方式帮助其融资的主张具有可能性。特变电工针对此问题提出的抗辩理由是,群灿经营部向其转款,是替案外人中宝公司偿还采购款。特变电工提供了中宝公司《委托汇款说明》,该说明中仅记载中宝公司就诉争款项为群灿经营部代该公司支付的采购款,其中没有群灿经营部就款项用途的表述,特变电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群灿经营部具有代中宝公司偿还特变电工采购款的意思表示,无法仅从《委托汇款说明》推断出诉争款项为群灿经营部代特变电工支付的采购款。中宝公司系特变电工的债务人,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故该公司实际经营人郑玉平作出的证言,在无相关证据佐证情形下,亦不足以采信。特变电工认为诉争款项系群灿经营部代中宝公司偿还采购款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群灿经营部与特变电工提供的证据分析,群灿经营部主张的付款原因具有可能性,按照该种付款原因,群灿经营部付款目的未实现。特变电工并未举证推翻群灿经营部有关付款原因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取得案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或者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故一审判决认定特变电工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正确。

(二)特变电工是否应返还款项并承担利息,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特变电工取得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判令特变电工返还2033万元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一审判决考虑到特变电工对持有群灿经营部汇款并非恶意占有,款项利息从群灿经营部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适用法律亦无不妥。群灿经营部请求从款项支付之日起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是否正确

本案审理中,并未查明双方当事人针对诉争款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作为本案案由,适用法律正确。特变电工认为本案案由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变电工、群灿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50元,由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上海群灿建材经营部负担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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