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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处理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2394人看过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建的河北省××阜平县热电除尘设备建设工程工地施工,承诺工资每天250元。施工结束后,经被告核定,共欠原告工资87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亦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载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是老板,被告只是带班记功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定的,只是证明原告干了多少天活,每天多少钱,欠条也是原告让被告那样写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750元,以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另出具证人董某证言一份,证明经朋友介绍,让被告去找工人,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薛载江质证认为,欠条是薛载江出的,原告确实在阜平县工地干了30天的活,每天工资是多少被告也不知道,是原告让被告写的。被告只是带班记功的,当时被告也不愿意出这个欠条,要出也是写个证明,原告让被告写成欠条,但落款还是证明人,这个欠条是证明原告在阜平县工地干了多少天活,并不代表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不认识董某,被告只认识杨炳申,也是杨炳申让被告去干的活,车票钱也没有报销,这是老板的事,老板叫雷景富,被告不当家。原告来阜平县,因老板不在,是被告去接的原告。

被告薛载江申请证人邱某、薛某出庭作证。邱某陈述:薛载江在河北保定工地是带班记功的,不知道老板是谁。证人薛某陈述:薛载江只是记功的,不是老板,证人薛某与原告都是在河北保定工地一起干活的。

原告认为证人邱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是记功的,但证人薛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薛载江认为二证人证言都是真实的。

2017年4月27日,雷景富陈述:雷景富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薛载江,2016年秋天,雷景富作为中间人为被告薛载江介绍了河北省××阜平县热电除尘设备的工程,薛载江找工人来工地干活,薛载江本人就是老板。后来薛载江领着工人把工程给对方干坏了,还耽误还对方的工期,对方就不再让薛载江继续做热电除尘的工程。工人的生活费等费用也都是薛载江本人负责。××住院,雷景富就离开了阜平县。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薛载江为原告白小正出具的欠条,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人董某出具的证明,虽然其本人并未出庭,但结合被告薛载江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河北省××阜平县工地进行热电除尘设备安装的事实。证人邱某、薛某证言并不能证明案外人雷景富就是热电除尘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薛载江陈述雷景富系阜平县热电除尘工程的老板,但薛载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雷景富对薛载江的陈述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经薛某介绍,原告白小正到河北省××阜平县热电除尘设备安装工地工作,实际上班天数为35天,每天工资为25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薛载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8750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工资未得清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河北省××书阜平县热电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工地工作,原告到阜平县后,由被告薛载江将原告接到工地上班。原告在该工地期间的的生活及工作均由被告安排和解决。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保定市干活的工资共计8750元,并由薛载江以证明人的形式签字认可。被告薛载江辩称雷景富才是雇佣原告干活的老板,但薛载江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雷景富本人予以否认,雷景富称其仅为中间人。另,薛载江辩称其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薛载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小正工资款8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载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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