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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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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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20多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宋春容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5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722民初3348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14

审判员:羊亦友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廖某英、刘某碧、刘某军、刘某锋、王某芬

原告代理律师:宋春容 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被告:古某燕、潘某媛、潘某润、潘某正、韦某香、刘某尧、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陈某秀、顾某龙、顾某伦、陈某秀、黄某军、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

案情简介

201852322分左右,川C 20297号重型牵引车与川R68151号牵引车,在省道101线112 km +400m处相撞,造成川C20297号车驾驶人潘某强和乘车人刘某金、川R68151号车驾驶人顾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天安保险自贡公司承保了川C20297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潘某强和刘某尧是C20297号车的实际车主,刘某金是潘某强和刘某尧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荣县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中财保阆中公司承保了川R68151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黄某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顾某是黄某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南充某运业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系乘车人刘某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廖某英、刘某碧、刘某军、刘某锋、王某芬。被告为潘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古某燕、潘某媛、潘某润、潘某正、韦某香)、刘某尧、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顾某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秀、顾某龙、顾某伦、陈某秀)、黄某军、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我方系原告代理人。

三台县交警大队未出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85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华科所(2018)机鉴字绵阳三台05001号、05002号、05003号、05004号四份鉴定报告证实:R68151号牵引车牵引的川R6650号半挂车有货箱改装、加长及加装货箱箱板现象并超速,川C20297号牵引车牵引的川C0825号半挂车有货箱改装、加高现象并严重超速、超载。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727x 20=614540; 2、请求判令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4889.25x6个月=29335. 50; 3.请求判令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x5=109955; 4、 请求判令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5、请求判令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承担;以上1-5项合计808830. 5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刘某金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王某芬的生活费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

本院认为

   三台县交警大队虽未出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因此本院对该《情况说明》所载明的事实于以确认。

第一,三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楚的载明“潘强驾驶的川A32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牌号为川C 20297)牵引的川C08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存在伪造机动车号牌、冲岗、无证驾驶、超载等多种违法交通行为并涉嫌犯罪”,只是因潘强已死亡而撤销刑事立案,而原告提供的(2018)机鉴字绵阳三台05001/05002/05003/05004号鉴定意见书又证明了川C20297号牵引车牵引的川C0825号半挂车与川R68151号牵引车牵引的川R6650号半挂车均存在有货箱改装、加长及加装货箱箱板等现象因此潘强应当在本次事故中对其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为宜,顾某应当在本次事故中对其交通违法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为宜,刘金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其不承担交通违洪责任。第二金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刘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的客观事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刘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原告并未提供被扶养人王芬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扶养人王芬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三,庭审中已经查明顾系川R68151号牵车牵引的川R6650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黄军雇请的驾驶员,黄军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南充运业公司名下经管并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顾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中财保阆中公司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30%中的不足不分由顾某的雇主黄某军承担并由南充某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潘某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辩称“潘某强系荣县某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但本院调取的潘某妻子在三台县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我老公()对川C20297引车投资了10万元,占该车一半股份,聘请了驾驶员专门开车,只是跟车监工”,由此可见潘某强的妻子的该陈述与刘尧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刘尧与潘强应系川C 20297号牵引车牵引的川C0825号半挂车的合伙经营人、实际车主并挂靠登记在荣县运输公司名下合伙经营,刘金应系刘尧与潘强共同雇请的驾驶员因此中财保阆中公司、川R68151号牵引车的车主等被告对原告承担30%的理赔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潘强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燕、潘媛、潘润、潘正、韦)在继承的潘强的遗产范围内与刘尧共同承担为宜,潘强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刘尧共同承担的部分由荣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而刘金系川C 20297号牵引车牵引的川C0825号半挂车的乘车人,该车投保了驾驶员商业险。并未投保乘客险,刘金虽系雇请的该车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驾驶该车,即便刘金与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亦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因此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理赔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潘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刘金无交通违法行为,因此本院确定由潘强享有交强险50000元由刘金享有交强险60000元为宜。被告中财保阆中公司对其送达给南充运业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未尽充分的说明义务,不足以使投保人引起足够注意,因此中财保阆中公司要求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辩意见,由本院结合审判实践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据情依法予以确定。据此,原告廖英、刘碧、刘军、刘锋、王芬因刘金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 1、丧葬费29335.50;2死亡赔偿金30727/x20=614540; 3、被扶养人王芬生活费11397/x5÷2=28492.50; 4、交通及住宿费2000(酌定); 5、处理事故误工费80/x3x3=7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以上合计695088元。由中财保阆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60000由中财保阆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给付(695088-60000)x 30%=190526.40;由古燕、潘媛、潘润、潘正、韦香在继承的潘强的遗产范围内与刘尧共同赔偿原告695088-60000-190526. 40=444561. 60除刘垫支原告的54710元,古燕、潘媛、潘润、潘正、韦香在继承的潘强的遗产范围内与刘某尧还应共同赔偿原告444561.60-54710=389851.60元,该款由荣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廖英、刘碧、刘军、刘锋、王芬给付其因刘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60000;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廖英、刘碧、刘军、刘锋、王芬给付其因刘金在本次交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190526. 40;

      三、由被告古燕、潘媛、潘润、潘正、韦香在继承的潘强的遗产范围内和刘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廖英、刘碧、刘军、刘锋、王芬赔偿其因刘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389851. 60(已扣除刘某尧垫支的54710)款由荣县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英、刘碧、刘军、刘锋、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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