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0722民初3348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12月14日
审判员:羊亦友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廖某英、刘某碧、刘某军、刘某锋、王某芬
原告代理律师:宋春容 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被告:古某燕、潘某媛、潘某润、潘某正、韦某香、刘某尧、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陈某秀、顾某龙、顾某伦、陈某秀、黄某军、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日3时22分左右,川C 20297号重型牵引车与川R68151号牵引车,在省道101线112 km +400m处相撞,造成川C20297号车驾驶人潘某强和乘车人刘某金、川R68151号车驾驶人顾某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天安保险自贡公司承保了川C20297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潘某强和刘某尧是C20297号车的实际车主,刘某金是潘某强和刘某尧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荣县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中财保阆中公司承保了川R68151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黄某军是该车的实际车主,顾某是黄某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南充某运业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系乘车人刘某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廖某英、刘某碧、刘某军、刘某锋、王某芬。被告为潘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古某燕、潘某媛、潘某润、潘某正、韦某香)、刘某尧、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顾某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秀、顾某龙、顾某伦、陈某秀)、黄某军、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我方系原告代理人。
三台县交警大队未出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8年5月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华科所(2018)机鉴字绵阳三台05001号、05002号、05003号、05004号四份鉴定报告证实:川R68151号牵引车牵引的川R6650号半挂车有货箱改装、加长及加装货箱箱板现象并超速,川C20297号牵引车牵引的川C0825号半挂车有货箱改装、加高现象并严重超速、超载。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727元x 20年=614540元; 2、请求判令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4889.25元x6个月=29335. 5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元x5年=109955元; 4、 请求判令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荣县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南充某运业公司、中财保阆中公司承担;以上1-5项合计808830. 5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刘某金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王某芬的生活费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
本院认为
三台县交警大队虽未出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完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因此本院对该《情况说明》所载明的事实于以确认。
第一,三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清楚的载明“潘某强驾驶的川A32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牌号为川C 20297)牵引的川C082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存在伪造机动车号牌、冲岗、无证驾驶、超载等多种违法交通行为并涉嫌犯罪”,只是因潘某强已死亡而撤销刑事立案,而原告提供的(2018)机鉴字绵阳三台05001号/05002号/05003号/05004号鉴定意见书又证明了川C20297号牵引车牵引的川C0825号半挂车与川R68151号牵引车牵引的川R6650号半挂车均存在有货箱改装、加长及加装货箱箱板等现象,因此潘某强应当在本次事故中对其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为宜,顾某应当在本次事故中对其交通违法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为宜,刘某金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其不承担交通违洪责任。第二,刘某金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刘某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的客观事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刘某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原告并未提供被扶养人王某芬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扶养人王某芬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三,庭审中已经查明顾某系川R68151号牵引车牵引的川R6650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黄某军雇请的驾驶员,黄某军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南充某运业公司名下经管并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顾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中财保阆中公司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30%中的不足不分由顾某的雇主黄某军承担并由南充某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潘某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辩称“潘某强系荣县某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但本院调取的潘某妻子在三台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我老公(潘某强)对川C20297号牵引车投资了10万元,占该车一半股份,聘请了驾驶员专门开车,只是跟车监工”,由此可见潘某强的妻子的该陈述与刘某尧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刘某尧与潘某强应系川C 20297号牵引车牵引的川C0825号半挂车的合伙经营人、实际车主并挂靠登记在荣县某运输公司名下合伙经营,刘某金应系刘某尧与潘某强共同雇请的驾驶员,因此中财保阆中公司、川R68151号牵引车的车主等被告对原告承担30%的理赔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潘某强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古某燕、潘某媛、潘某润、潘某正、韦某香)在继承的潘某强的遗产范围内与刘某尧共同承担为宜,潘某强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刘某尧共同承担的部分由荣县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而刘某金系川C 20297号牵引车牵引的川C0825号半挂车的乘车人,该车仅投保了驾驶员商业险。并未投保乘客险,刘某金虽系雇请的该车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驾驶该车,即便刘某金与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亦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因此天安保险自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理赔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潘某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刘某金无交通违法行为,因此本院确定由潘某强享有交强险50000元由刘某金享有交强险60000元为宜。被告中财保阆中公司对其送达给南充某运业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未尽充分的说明义务,不足以使投保人引起足够注意,因此中财保阆中公司要求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辩意见,由本院结合审判实践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据情依法予以确定。据此,原告廖某英、刘某碧、刘某军、刘某锋、王某芬因刘某金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 1、丧葬费29335.50元;2、死亡赔偿金30727元/年x20年=614540元; 3、被扶养人王某芬生活费11397元/年x5年÷2人=28492.50元; 4、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酌定); 5、处理事故误工费80元/天x3人x3次=7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95088元。由中财保阆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60000元;由中财保阆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给付(695088元-60000元)x 30%=190526.40元;由古某燕、潘某媛、潘某润、潘某正、韦某香在继承的潘某强的遗产范围内与刘某尧共同赔偿原告695088元-60000元-190526. 40元=444561. 60元,扣除刘某尧垫支原告的54710元,古某燕、潘某媛、潘某润、潘某正、韦某香在继承的潘某强的遗产范围内与刘某尧还应共同赔偿原告444561.60元-54710元=389851.60元,该款由荣县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廖某英、刘某碧、刘某军、刘某锋、王某芬给付其因刘某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6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廖某英、刘某碧、刘某军、刘某锋、王某芬给付其因刘某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190526. 40元;
三、由被告古某燕、潘某媛、潘某润、潘某正、韦某香在继承的潘某强的遗产范围内和刘某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廖某英、刘某碧、刘某军、刘某锋、王某芬赔偿其因刘某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389851. 60元(已扣除刘某尧垫支的54710元),该款由荣县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某英、刘某碧、刘某军、刘某锋、王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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