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碧,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黎某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芬,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再审申请人吴某碧因与被申请人黎某华、李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碧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借钱给被申请人,并不是借钱给巨瑞公司,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为逃避债务离婚不分居,将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黎某华一方所有。被申请人将钱转入巨瑞公司属夫妻投资,投资收益应归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共同还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主张,本院查明,原二审法院根据李某芬是巨瑞公司的出纳且借款当日给巨瑞公司总出纳徐莉均的转账记录、巨瑞公司的两份收款收据及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说明等一系列事实,作出案涉债务并非用于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生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黎某华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文
审判员 周力非
审判员 陈 珂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杜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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