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1,女,200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法定代理人:刘X2,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原告刘X1祖父。
法定代理人:刘X3,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原告刘X1祖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江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被告吴X姐姐。
上诉人刘X1因与被上诉人吴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向上诉人多支付抚养费90300元,以及自2019年6月起至上诉人满18周岁止,被上诉人每月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向上诉人多给抚养费4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XX与被告吴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刘X1,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刘X1归男方抚养,女方无需付抚养费。之后原告刘X1由刘XX抚养。2009年刘XX去世,原告刘X1随祖父母刘X2、刘X3共同居住生活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至2019年5月19日,原告刘X1随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5月20日至今,原告刘X1随祖父母刘X2、刘X3共同居住生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X1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8700元(其中自2009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按每月400元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原告满18周岁止,按每月600元计算);驳回原告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由吴X一次性向刘X1支付抚养费共计55000元,刘X1不再向吴X主张抚养费。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0元共计50元,由吴X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郑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