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检察院办理抗诉案件调查笔录的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存在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做证,证人不敢或不愿出庭做证的现象,从而导致案件败诉的结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证人不出庭做证法院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有些案件事实上是明明有理有据的,但就因证人不出庭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导致不利的判决结果。
为此有些当事人采取了申请再审,但法院再审也还是要求当事人自己申请证人的方式来查明案件事实,又回到了原点。由于证人不出庭导致再审的再次败诉,现本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此条款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职责可以向当事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本人试问此时检察机关所做的核实证据的调查笔录,能否做为再审案件的书证,还是仅仅做为检察机关提请法院再审的依据呢?其次如果能够做为再审的证据,那么此笔录是检察机关出庭时向再审法院提交,还是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反之如果只能做为检察机关的提请抗诉的依据,那么此条款规定的内容其实意义就不打了。希望有志之士能够向立法机关建议此条款要细化一下。
以上仅是本人的见解不一定正确希望给予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