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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律师办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作者:吴国强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07次举报


成都郫都律师办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成都律师吴国强    18602828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在建筑工程施工案件中为委托人成都市**工程有限公司据理力争,合理合法捍卫工程承包方合法权益并取得胜诉结果典型案例。下面是判决书内容。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

原告:成都**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王**,女,汉族,住成都市**区。

被告:成都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王****、被告成都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草籽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分别对工期、工程验收、货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06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630元及滞纳金(以应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施工方、承包方,仅系通过案外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债权转让受让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应收工程款,以抵偿其与**公司前期产生的290余万元债权债务,但至今未实际收到任何款项;**公司与**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王**非庆久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以***公司的名义签字确认任何权利义务。

经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发包方”手写为“**项目部”,工程地点为**园核心区(**岛)108标背后,施工内容为播种草籽;承包方式为工料双包,计价方式为4元/㎡;工期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付款方式为:播种完成盖上绿色遮阳网后支付进度款3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三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双方并在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按工程总价的5‰每日收取滞纳金”。

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在**园核心区(**岛)建设项目(绿化、景观、道路及铺装、附属管网工程及配套设施)施工投融资绿化工程项目中经验收合格,欠成都**有限公司播种混播草籽工程款共计12万元整,预计2017年1月30日之前付。”该《说明》落款处除刘**外,还手写有“成都市**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兼章。

审理中,原告述称:**公司从未直接向原告公司付款或办理验收、结算,进度款的支付及结算等均由被告王**个人所为。

以上证据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施工合同》、《说明》。

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公告费300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夏**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成都律师吴国强  18602828519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结语和建议】

我国建筑工程市场趋鱼龙混杂,本案被告(我方委托人成都**公司)在此案中确实冤枉,因为管理上的短板稀里糊涂就当了被告。在案件中作为被告不一定就是错误或理亏的一方,作为律师,在案件中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是必须的!                                         

 

 


吴国强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829106,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75101170212,联系电话186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