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为建设工程疑难案件委托人成功维权
【案件简况】
原告:王**,男,** 年 * 月 * 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县*乡*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 四川高扬 (郫都) 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王**,男,** 年*月 ** 日出生,汉族,住 贵州省**县**镇**村*组 ** 号。
被告: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青白江区**大道**号*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 **道 ** 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开发区**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与被告王**、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 (以下简称四川***公司) 、 ****大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控股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 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 2022 年 5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 2023 年 1 月 16 日、 2023 年 2 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 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被告**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法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王**、 四 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向王**支付 劳务费 195 018 元;2.判令王**、 四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向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利息 计算方式: 以 195 018 元为基数, 自 2021 年 5 月 16 日起至 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 四川***公司、****大学、**控股公司承担。事实 与理由:2020 年 6 月至 2021 年 5 月 15 日,王**在位于成 都市**区**大学**校区*号科研实验楼 5#楼从事幕墙工程劳务工作 (具体为石材幕墙、玻璃幕墙、保温 等九项工作) 。王**完成全部劳务工作后,王**作为代 表在 2021 年 5 月 15 日 与王**办理了结算 , 总金额为 659 568.25 元,扣除已经支付的 394 550 元, 尚欠付劳务费 265 018 元。王**现场向王**出具了欠条一张。 **大学**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 5#楼早已经竣工并投入 使用,王**、 四川**公司、***大学、**控股 公司迄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付 款。现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 请。
四川***公司辩称,..........................
**大学辩称,...................................................
**控股公司书面辩称,.................
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 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 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有《**大学**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 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大学**校区六号楼项 目幕墙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欠 条》、微信支付凭证、银行回单、微信聊天、 当事人陈述等 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 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 规定”。因王**与王**于 2021 年 5 月 15 日签署《欠条》并因此产生纠纷,故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王**身份的认定。............认定,王**与王**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认定。根据《欠条》可知,王**认可截至 2021 年 5 月 15 日尚欠付王**电**大学**校区六号科研实验楼外幕墙工程劳务费 265 018 元,审理中,王**自认,王**在 2021 年 5 月 15 日、2021 年 6 月 15 日 向王**微信转款共计 35 000 元, 四川***公司 现场负责人谭*在 2022 年 1 月 31 日 向王**妻子李**支 付 了 35 000 元 , 故 截 至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 王 **尚 欠 付 195 018 元,故对王**要求王**支付劳务费 195 018 元的 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王**与王**未签订书面合 同,即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一)》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 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 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 审理中,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但至迟至 《欠条》出具之日,王**已交付工程,否则双方不会办理 结算。现王**要求自王启林出具《欠条》的次日,即 2021 年 5 月 16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 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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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一)》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费 195 018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 算方式为:以欠付劳务费 195 018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5 月 16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 640 元, 由原告王**负担 640 元,被告 王**负担 4 000 元。公告费 300 元及后续因送达本书所产生的公告费, 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 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 日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时间跨度大,取证困难,委托人因为缺少证据和人员变动而有理说不清。吴**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并督促当事人查询前期原始证据,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己方委托人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提供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定分止争,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