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05日 6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郫都刑事辩护律师为犀浦故意伤害重伤案件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被告人孙**,,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2018年12月14日因犯**罪被四川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4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国强18602828519,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郸公诉刑诉(2019)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吉**、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罗**,被告人孙**及辩护人吴国强,被到庭参加诉讼。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吉**、吉**同“弟*”“杨*”、“安*”(均在逃)等人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五街**干锅店,因敬酒等发生纠纷,遂使用刀、甩棍、啤酒瓶等殴打被害人罗**、文*等人,造成罗**胸腹部和臀部被捅伤、文*头部、背部和手臂被打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罗**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文*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孙**、吉**、吉**在四川省新津县**路26号**酒店门口被民警挡获。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方指控的被告人孙**犯罪事证据不充分。
两名受害人、被告人吉**、吉**的供述都未证实被告人孙**使用过刀和甩棍对受害人殴打,只有被告人孙**的供述用过啤酒瓶砸过对方的头。依照本案罗**和文*两份损伤程度鉴定,其头部创口均只构成轻微伤,罪刑相适应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请求法庭公正判处。
二、本案的受害人罗**和文**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二受害人罗**和文*因喝酒的事情孙**的朋友发生争吵且受害人方先砸了一个酒瓶子引起,被是两伙人互殴。几被告人以及在逃同伴一时冲动发生打斗,致受害人罗**重伤,文**轻微伤。辩护人认为对打斗事件的引起,受害人罗*和文*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如果受害人当时能够心平气和加以解释,理智化解矛盾,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语和举动,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被告人基准刑。庭审调查表明,受害人罗**和文*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有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孙**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受害人过错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孙**酌情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孙**是因帮朋友忙和讲江湖义气引起,被告人孙**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孙**自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已和他人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并与其他证人所述吻合。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诉罪行,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孙**从轻量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针对受害人对被告孙**的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辩护人四川高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未提供任何医疗票据,对其诉请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被告人不应赔偿;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提出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提出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建议法庭酌情判处;
4、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提供的住宿、餐饮票据与其诉求金额不一致,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不应得到支持;
5、损伤程度鉴定费用虽有票据,但不应该由被告人承担,而应该由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人郫都区公安局承担;
6、对其他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定。
辩护人:吴国强律师
1860282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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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吉**、吉**以及其朋友“弟弟”(均在逃)等人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街**店内吃饭时,因琐事与另桌吃饭的被害人罗**、文*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吉**、吉**等人分别持啤酒瓶、甩棍、刀具等殴打被害人罗**、文*并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孙**、吉**、吉**在四川省新津县**路**酒店门口被民警挡获。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于2019年4月19日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9日出院,共花费21918.65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以多媒体示证方式提交的被害人罗**、文*的陈述,被告人孙**、吉***、吉**的供述,证人刘某、冯某某、陈某某、黑某某某、海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吉**、吉**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民事赔偿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当庭出示鉴定费收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当庭出示出入院证明、病情证明书、鉴定费收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吉**、吉**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当庭提交的住宿登记单、餐饮发票、四川税务发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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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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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孙***、吉**、吉**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人民币1400元,罗**人民币26393.97元。(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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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评析】
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吴国强律师据理力争使认罪伏法的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实现了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