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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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郫县律师///郫都区律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人身损害典型案例

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12日 9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国强律师为郫都区红光镇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案件当事人依法维权,取得了合理赔偿金额典型案例(案号(2017)川0124民初1962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原告王**,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刘**,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杨家*,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毛**,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李**,女,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刘**诉称,2016年11月初,被告杨**从被告杨*平处转租郫都区红光镇金怡巷112号从事餐饮行业,同时转租的有郫都区红光镇**三楼房屋用于员工居住。2017年1月8日,原告之子王*从成都来看望原告,当日晚在出租房内洗澡时不幸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派出所接警后出现场进行了调查,但王*死亡后,被告方对赔偿不予理会,被告杨*平作为住房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将具有安全隐患房屋出租被告杨明山,应承担责任;杨*山作为雇主对店里雇员及其亲属人身安全具有保护义务,对场地安全检查不周,对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亦应承担责任;被告毛**与被告李**作为房东,应承担责任,申请追加为被告,现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2823.1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将赔偿金额调整为454028.76元(同样已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30%责任)。

被告杨*山辩称,本人并非实际店老板,并非适格被告;房东事后是与原告方私了的。

被告杨*平辩称,死者死亡原因不明,答辩人仅为房屋转租人,且转租行为并非转租本案被告杨明山,期间经过多次转租,并不认识杨明山,其转租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卫生间没有排气口,责任主体应为房东;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毛**、李**一致辩称,事发房屋没有通风窗口,不适合安装热水器,但杨*平强行要求安装,且热水器仅能烧水不能淋浴,大家都知晓;签订出租协议时,已明确房屋不能转租,转租后房屋风险不可控;出租协议也明确有任何民事纠纷,与房东无关;原告亦与答辩人就王*死亡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次诉讼,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租房合同、照片、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报告、询问笔录、接报警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营业执照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意外死亡时经检测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78.6%,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特征。被告杨*平的转租行为,与王*死亡这一后果并无必然联系,不应承担责任,基于同样理由,本院对杨*平诉讼中追加后续数次转租承租人请求未予支持。事发房屋为被告毛**、李**所有,其在没有通风条件情况下安装罐装用气热水器用于出租,忽视安全隐患,系导致意外死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即或与杨*平租赁协议中约定有房屋内一切民事纠纷与房东无关条款的免责条款,系无效免责条款,不能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免除其赔付责任;被告杨*山在事故后给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认可事发房屋系其租赁而来提供给原告等员工居住使用,其虽辩称仅系实际店主等委托其实际负责,店面及住房并非本人所有,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不出实际店主具体身份信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杨*山作为实际房屋提供方,虽对王*不负有直接监管及照顾义务,但其作为实际供房者,为员工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人员提供的居住用房应无安全隐患,其提供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防范措施不周全,系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王**在租住房屋内居住,明知热水器无排气口,对于其子王*的到来及后续行为(洗澡)缺乏监管,原告王**及死者王*自身亦缺乏相应生活常识及安全防范意识,在通风不畅情形下使用罐装燃气淋浴,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是事故发生最重要原因,原告诉请自认30%责任,本院认为不合乎清理且与查明事实不相符,综合王*死亡的具体情况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方自负50%责任,杨*山承担事故20%责任,毛**、李**共同承担事故30%责任。毛**、李**事故后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但其金额与实际应承担金额相差较大,显示公平,本案原告诉讼中追加其参加诉讼,应视为要求按其实际应赔付金额予以支付,但被告支付金额予以扣减。

关于王*死亡后的赔偿项目及认定,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结合原告诉请,认定如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642.89元;

二、被告毛**、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964.34元;

三、驳回原告王**、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杨*山承担764.2元,被告毛**、李**承担1146.3元,原告王**、刘**自行承担1910.5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仁忠、刘长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

吴国强律师为郫都区红光镇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案件当事人依法维权,取得了合理赔偿金额典型案例(案号(2017)川0124民初1962号)



吴国强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829106,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75101170212,联系电话186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