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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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律师///郫县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死亡逃逸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28日 7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国强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死亡逃逸案件典型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6)川01民终11522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男,汉族,19699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男,汉族,197291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汉族,19755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女,汉族,19782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男,汉族,19715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肖**、肖**、肖**、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1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段**构成肇事逃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医疗费应为2487.0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证人杨**的询问笔录,就认定段**主观上无逃避责任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该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死者肖**生前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段**垫付的医疗费实际金额为2487.09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金额为2500元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肖*、肖*、肖*、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段*辩称,段*并未回避责任,主动垫付丧葬费。交通事故发生时段*下车询问受害人状况,在受害人坚持不去医院的情况下给了受害人200元让其自行看医生,外在行为和内心均不存在逃逸。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段*同意上诉人意见,医疗费数额段*同意按2487.09元支付。

肖*、肖*、肖*、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段*、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肖*、肖*、肖*、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检测费等共计416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段*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上诉人肖*、肖*、肖*、肖*提交了肖*的储蓄存单、宋*户口页以及肖*与宋*的结婚证,拟证明死者肖前义生前居住在城镇。上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段*质证意见同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肖*、肖*、肖*、肖*一审所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段*提交了(2016)川012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刑事判决并未认定段*存在逃逸行为且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上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肖*、肖*、肖*、肖*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刑事案件未通知我方参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并未认定段*存在逃逸,能够对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死者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487.09元,段*垫付金额为32487.0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2、段*是否构成逃逸。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亦在郫县的事实,能够证明死者肖*生前长期居住在郫县唐昌镇。根据被上诉人肖*、肖*、肖*、肖*二审所提交的银行储蓄存单结合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能够证实死者肖*生前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段*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之规定,肇事逃逸应当要由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案中,段*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停车,并主动要求带肖*到医院检查,被拒绝后对肖*作出适当赔偿并观察肖*可以自行行走才驾车离开现场。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亦主动接受调查并垫付丧葬费用,故其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同时(2016)川0124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亦未对段*驶离现场的行为定性为肇事逃逸,且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时亦非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关于肇事逃逸应承担全责的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段*不存在逃逸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杨**询问笔录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到现场针对交通事故见证人杨**本人所作的笔录,能够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笔录的效力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金额的问题。二审中各方均认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487.09元,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亦为2487.09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为2500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段**返还28133.0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肖*、肖*、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4982;第三项,即驳回肖*德、肖*、肖*、肖*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垫付费用28146元。变更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垫付费用2813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苟 峰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春容

吴国强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死亡逃逸案件典型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6)川01民终11522号。



吴国强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829106,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75101170212,联系电话186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