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18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康*与被告刘*明、侯*清、屈*军、钟*才、钟*、赵*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5月24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康*申请追加屈**、钟*才、钟*、赵*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及其被告刘*明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邓大建、被告侯*清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恩静、被告屈*军、被告钟*、赵*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明、屈义军、钟炳才、赵安清、康志成在被告侯孝清的邻居袁治芬家拆除房屋。被告侯孝清来到袁治芬家中,对正在吃饭的被告刘德明、康志成、屈义军、钟炳才、赵安清说,让其在工作结束后就去自己家里做活路,工钱按照每人每天180元结算。被告刘德明随后跟随被告侯孝清去其家中查看了活路。刘德明叫上死者及被告屈义军、赵安清、钟炳才一起过去干活。之后由被告钟炳才叫来被告钟建一起参与对被告侯孝清加房屋的拆除。2015年10月10日下午1时左右,死者康志成与被告钟炳才分别站立于位于房屋两头的柱头上拆除屋梁时,康志成不慎从正在拆除房屋摔下致伤,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312.9元,由原告康建垫付19612.9元、被告刘德明垫付20600元、被告侯孝清垫付10120元。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急性右侧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3、急性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015年10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8天。2015年10月19日康志成死亡。
另查明,死者康志成1954年12月28日出生,生前户籍在四川省,其母吕慧清2012年3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康志成在2014年9月4日与配偶王华英办理离婚登记。康志成生前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康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离婚证明、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死者康志成与六被告的法律关系。二、责任的承担?首先死者康志成、被告刘德明、屈义军、钟建、钟炳才、赵安清六人自带劳动工具共同对外为不特定人提供劳务,并以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获取相应报酬,获取的报酬由六人平均分配。死者康志成与被告刘德明、屈义军、钟建、钟炳才、赵安清形成的松散的合伙关系。其次本案的被告侯孝清与死者康志成、被告刘德明、屈义军、钟建、钟炳才、赵安清凭劳动成果与被告侯孝清结算报酬,且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侯孝清与死者康志成、被告刘德明、屈义军、钟建、钟炳才、赵安清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3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3.1登高架设作业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之规定明确了在2米以上的高处作业,属于特种行业,在根据该规定的第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及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明确,在高处作业的人员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本案的被告刘德明、屈义军、钟建、钟炳才、赵安清以及死者康志成均未取得相应的高处从业资格证以及受过专业的培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侯孝清在未审查刘德明、屈义军、钟建、钟炳才、赵安清以及死者康志成有无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也未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安全生产监控的情况下,仍将房屋拆除安装工作交给几人完成,故被告侯孝清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所以,被告侯孝清对死者康志成摔伤致死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此次事件的损失:1、医疗费50312.9元,由原告康建垫付19612.9元、被告刘德明垫付20600元、被告侯孝清垫付1012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80元(6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4、误工费1030.7元。749.6元(93.7元/天×8天)281.1元(93.7元/天×3天)。5、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94693元(10247元/年×19年)。6、交通费500元。7、丧葬费22848.5元(45679元÷12月×6月)。原告康建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也无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25.1元。本院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侯孝清承担40%的责任即108010.04元,另因此次事故导致康志成死亡,酌情考虑由被告侯孝清向原告康健支付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除去被告侯孝清已支付的人民币10120元。被告侯孝清还应向原告康建支付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07890.04元。死者康志成与被告刘德明、屈义军、钟建、钟炳才、赵安清六人为其他法律关系及纠纷,原告康建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康建支付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7890.04元。
驳回原告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2602元,由原告康建承担1501元、被告侯孝清承担1101元。由侯孝清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康建预交,被告侯孝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康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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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