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杰|时间:2020年06月28日|21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宾X与被告雷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X的委托代理人郭X、黎X,被告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X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雷X向原告借款52000万元,被告雷X一直拖着不还,经多次催讨后确认还欠原告37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雷X补写了借款条,并承诺尽快还款。2014年起原告即屡次催被告雷X还款,目前只保留2015年7月14日的催款记录。原告2015年6月起失业,经济紧张,但被告雷X仍然不还且短信都不回。被告杨X是被告雷X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内,应共同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雷X、杨X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37000元;2、被告雷X、杨X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雷X、杨X承担。
被告雷X辩称,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雷X与原告是10几年的朋友,在经营出现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原告把信用卡借给雷X刷,借款时没有写借条,借条是后来补写的。写借条当天雷X有还了10000元,双方再确认雷X尚欠原告37000元。原告当时同意雷X到年底才还款。后来原告告诉雷X他失业了,也确实有给雷X发短信催款,但因雷X目前公司经营比较困难,所以应当以原告答应的时间即今年12月份再还清借款。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因借款确实比较久了,合理的利息部分雷X可以承担。杨X在雷X借款时并不知情,本案借款应当由雷X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不高雷X可以承担。
被告杨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雷X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确认向原告借用现金37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雷X发短信催讨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催款短信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可以证实被告雷X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雷X理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雷X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雷X立即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本案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催告被告雷X还款,被告雷X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始,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雷X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杨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杨X应就被告雷X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宾X借款3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始,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雷X、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