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妻子),女,汉族,1973年6月5日生,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与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承建淮安XX及地下室工程,安排原告做架子工点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4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支付原告工资6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A辩称,被告江苏XX公司将淮安XX及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我,我是施工方,现该工程已由被告江苏XX公司接管,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安排原告施工,且该工程不欠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淮安市XX公司(现更名为被告江苏XX公司)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华XX及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A施工,被告A安排原告在工地做架子工点工,2013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A结算,原告所在的架子工点工班组自2011年到2013年元月的工资共计96060元,尚欠原告64000元未付,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承包合同、工资决算表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江苏XX公司主张已不欠被告A工程款,但被告A予以否认,被告江苏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经被告A安排从事架子工点工,被告A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64000元未付,被告A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苏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A,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劳务报酬款64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