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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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省某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利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2日 15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清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19XX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利,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某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佰亿集团签订了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安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安某某每月自愿分给原告利润分红5万元。如未按期分红,每月按借款总额度的10%补偿原告。若被告安某某不能按时还款、分红,由被告佰亿集团承担还款及分红的义务。担保合同约定:佰亿集团自愿为安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自2013年6月开始,被告安某某未再返还借款及按约定分红,被告佰亿集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某某、佰亿集团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补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佰亿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部分条款内容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其并不影响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双方的拘束力。被告安某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佰亿集团也未尽到保证义务,二被告对原告陈某某均已构成违约。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分红”、“按照借款总额度的10%作为补偿”,根据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应视为对借款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利息和违约金并用显然对被告安某某产生不公平的后果,而且双方约定的“分红”即利息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作相应的调整。根据三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佰亿集团只是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提供保证,对于被告佰亿集团的此部分抗辩应予支持。被告佰亿集团关于安某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主张,因被告佰亿集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佰亿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的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安某某、佰亿集团负担。

上诉人佰亿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理由:被上诉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抵押反担保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即磐石市吉安面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诈骗,该公司已于2012年1月9日被磐石市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被吊销之前,该公司无偿借用的磐石市吉鲁面粉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及土地、房屋都被磐石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完毕,安某某仍以磐石市吉安面粉有限公司所谓的“设备和固定资产”做抵押,并谎称是其个人资产骗得上诉人的担保,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发布实施、现行有效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发布实施、现行有效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综上,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安某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正确,不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亦不构成刑事犯罪。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所依据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和《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均已被废止,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某某作为债权人与安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诉人佰亿集团做为担保人与陈某某、安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以上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如认为安某某构成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依上诉人的主张,安某某系在与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本案系陈某某依借款协议与担保合同主张权利,本案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抵押反担保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瑾


刘伟利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吉林大学法学院毕业,拥有经济学、法学双学位,既懂经济又懂法律,可以将法学与民商、经济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0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