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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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长春某某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利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2日 1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某某区庆丰路南、规划路东天润某某花园小区X幢。

法定代表人梅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利,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某某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某某大街8X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某某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占某以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利,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壮、麻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业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5月7日,百业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临时促销员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红星美凯龙公司于2015年9月7日至12月31日阶段性开展促销活动,由百业公司向红星美凯龙公司活动期间提供临时促销员担任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宣传工作,费用为每人每天80元,由红星美凯龙公司在每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百业公司提供付款金额,百业公司根据付款金额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劳务费发票,红星美凯龙公司收到合规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百业公司支付对应数额的协议款。百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为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宣传860人次,而红星美凯龙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该笔费用,共计欠付68800元及利息,百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立即给付协议款68800元及利息,并由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红星美凯龙公司从不拖欠合同款,如果百业公司有证据,核对后可以给付。关于利息,协议款不是借款,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百业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临时促销员使用合同》,约定百业公司组织大学生到红星美凯龙公司工作地点发放传单,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阶段性开展促销活动。百业公司在大学生发传单前保证计划人数,具体到岗人数以双方交接时所填附表为准。报酬按日结算,每人每天80元整,由百业公司代发。红星美凯龙公司在每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向百业公司提供付款金额,百业公司根据付款金额三个工作日开具劳务费发票,红星美凯龙公司收到合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百业公司支付对应数额的协议款。兼职人员在每个时段上、下班时都需要在红星美凯龙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签到,该签到单作为报酬结算的重要依据,未按要求签到人员不予结算报酬,后由于发生争议,2015年10月16日,百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给付协议款688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百业公司要求红星美凯龙公司给付协议款688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也未按《临时促销员使用合同》的约定提供具体到岗人数双方交接时所填附表以及签到单,更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红星美凯龙公司在每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百业公司提供付款金额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百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百业广告公司负担。

宣判后,百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百业公司已经按照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的约定为其提供了劳务,对此红星美凯龙公司亦予以承认,长春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百业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红星美凯龙公司二审答辩称,虽然百业公司确实为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了劳务,但根据百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红星美凯龙公司掌握的情况无法确定合同款的数额,如百业公司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证,红星美凯龙公司同意给付。综上,请求驳回百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百业公司提交的其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的《临时促销员使用合同》,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百业公司为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促销员进行促销活动,由红星美凯龙公司向百业公司支付劳动费。后百业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因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二审庭审中红星美凯龙公司认可百业公司为其提供了劳务,但因红星美凯龙公司负责业务的工作人员离职时未与公司进行业务交接导致红星美凯龙公司不清楚百业公司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红星美凯龙公司明确表示,其使用的临时促销有两种方式,一是临时促销员在红星美凯龙公司签到,然后由红星美凯龙公司保留签到单,等业务结束后给提供劳务方提供付款金额,然后对方开具发票,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另一种是红星美凯龙公司不保留签到单,只核对提供劳务方提供的数据,依据数据提供付款金额,对方提供发票红星美凯龙公司支付。根据原审百业公司提交的七张劳务费发票显示,红星美凯龙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68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红星美凯龙公司认可的两种兼职提供劳务的方式,百业公司均无保留兼职人员签到单的义务。兼职人员提供劳务的情况应由红星美凯龙公司进行核实确认。现红星美凯龙公司认可百业公司为其提供了劳务,百业公司也已经按照其与红星美凯龙公司签订的《临时促销员使用合同》约定向红星美凯龙公司交付了劳务费发票。红星美凯龙公司虽主张百业公司未按照发票的款项数额足额提供劳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红星美凯龙公司虽辩称其负责业务的工作人员离职时未与公司进行业务交接导致红星美凯龙公司不清楚百业公司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但红星美凯龙公司对百业公司提供劳务的总量无法核实是由红星美凯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所致,应由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红星美凯龙公司应向百业公司支付劳务费68800元。上诉人百业公司关于劳务费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春某某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长春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20.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某某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审判员  梁新华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希


刘伟利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吉林大学法学院毕业,拥有经济学、法学双学位,既懂经济又懂法律,可以将法学与民商、经济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0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工程建筑、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