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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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2

作者:李大龙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3日分类:房产 物业法律法规浏览:435次举报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二条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向其支付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分类列账,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三条物业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满足业主需要后对外出租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作为停车位销售。

  物业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以场地租赁方式提供给业主使用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

  第五十四条物业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装修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六)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七)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制度,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保障。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在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结余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五十九条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公共照明、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位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和住宅物业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

(一)屋面、外墙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的;

(四)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维修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三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不得从物业服务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车库、车位的,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车库、车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在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所交存物业保修金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资料、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或者擅自撤离物业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再次违反规定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次处罚。

  第六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附  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李律师自2011起一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工伤等案件办理,联系电话181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咸宁
  • 执业单位: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12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