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成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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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发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邵成建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211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芦山县国税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及公共用房工程经过招投标,由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5月5日,四川省芦山县国家税务局作为发包人与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某作为眉山市崇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设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汪某某,项目负责人为申某。2014年5月18日,申某(甲方)与周某(乙方)就芦山县国税局办公楼综合业务用房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681.69㎡,本工程按劳务总承包价包干(包含塔吊、架管、外架安全网、机具等周转材料,不包括油漆、仿瓷、涂料、门窗、楼梯护栏、钢丝网、止水钢板、止水带、止水丝杆、挤塑板、地砖、吊顶、砖、沙、水泥、钢筋、混凝土、防水、保温、消防),工作内容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外架。付款方式双方协商单价为按建筑面积426元/㎡,进度款为每月按照进度85%支付,合同工程完工支付总价的95%,交房后15天内全部付清。每月10日为工程款支付日。乙方合理安排人员工种,必须按照进度计划时间完成所有施工任务,该加班时必须加班……”。合同签订后,周某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申某陆续支付周某工程款。2014年11月12日,周某向申某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天全和芦山国税局工地1800000元(人工工资),(以前周某打的凭条作废)”,2014年11月13日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天全、芦山工人工资200000元,以刘某卡号转账为准”,后从黄某(系工地的管理人员)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至刘某账户。2014年11月24日,周某未通知申某即离开工地现场,离开时,其承包的芦山县国税局工程劳务部分未全部完工。2014年11月28日、29日,在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申某代周某发放了民工工资共计765652元。周某离开后,未再继续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2月1日,申某自行组织工人继续工程的施工建设,直至工程完工。2015年6月11日,芦山县国税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及公共用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同日,雅安市城镇测绘队出具《雅安市建筑工程规划测绘成果报告书》,载明:“实地测绘范围面积3093㎡,实测建筑基底总面积676.2㎡”。在庭审过程中,周某、申某同意涉及芦山县国税局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按《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芦山县国税局工程的建筑面积和天全县国税局工程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芦山县国税局旧办公楼需加固维修,申某将该加固维修工程交由周某进行,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对加固维修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周某按申某要求搭建安全通道5000元,另增加工程量22000元。

周某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申某按照工程造价鉴定对其按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增加的工程量是书面合同之外搭建安全通道费用5000元以及申某签字同意的增加工程22000元);二、按第一项结算,依法责令申某限期给付其尚欠工程款约160160元(以鉴定为准);三、判令申某支付加固维修芦山县国税局旧办公楼的费用约40800元(以实地测量为准);四、诉讼费由申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申某系以个人名义与周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没有眉山市崇仁建筑公司的内容,未加盖公司印章或项目印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是申某直接向周某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某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申某辩称其不是适格一审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某系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按劳务总承包价包干,双方协商单价按建筑平米426元/㎡计算,实地测绘建筑面积为3769.2㎡,劳务承包总工程款应当为1605679.2元。周某提出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进行实地测量的鉴定申请,已无鉴定必要,对此不予准许。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426元/㎡计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工程属灾后重建项目,周某认为该单价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按市场价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周某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施工现场,未通知申某,也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施工,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全部属其已完工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应全部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周某要求按工程造价对其按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大部分项目,申某理应按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双方虽未结算,但《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工程完工支付总价的95%”,周某离开工地现场时,工程并未完工,按双方在庭审中同意的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比例计算,申某支付周某的全部工程款2765652元中涉及芦山县国税局工程的工程款约为1504457元,占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1568399元(426元/㎡×3681.69㎡)的96%,已实际超过合同约定。周某不认可申某主张的未完工程量,但又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周某要求申某支付工程款1601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周某要求支付加固维修费约408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双方认可的搭建安全通道5000元及增加工程量22000元的部分,申某支付给周某的工程款金额已远远超出该部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施工现场,未通知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施工”和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76565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某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同时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完成合同内容导致其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申某代周某发放民工工资表》存在严重造假,由此确认代付民工工资76565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就上诉人提起的对芦山县国税局办公楼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以及就芦山县国税局旧办公楼加固维修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一概不允,之后又以举证不能课以重责,有违客观公正。虽然《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6元计算,但因时逢灾后重建项目大批上马,民工工资涨幅很大,双方约定劳务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应当准予就计价标准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

被上诉人申某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某及被上诉人申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在芦山县国税局办公楼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自行离场和被上诉人申某代上诉人发放民工工资765652元是否确实

一审中被上诉人申某提供的加盖有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公章的《申某代周某发放民工工资表》和加盖有成都华西立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芦山县国家税务局项目专用章的《芦山国税局办公楼未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结合双方当事人就此展开的陈述和辩论,周某在工程未完工时自行离场并出现其手下民工因追索工资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且正因为其擅自离场才导致申某在相关部门的见证下代其发放工资,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也应由其自负。因此一审认定申某代付民工工资765652元也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确认芦山县国税局办公楼工程劳务单价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6元计算是否正确

周某与申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按劳务总承包价包干,单价按建筑平米426元/㎡计算。前述合同虽因周某无劳务分包资质应被认定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参照前述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劳务总承包价。而周某以灾后重建中项目大批上马导致民工工资大幅上涨为由请求按照相应的市场价计算劳务承包费,违背了民事活动首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一审确认芦山县国税局办公楼工程劳务单价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驳回周某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恰当

周某与申某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按建筑平米426元/㎡计算劳务总承包价,现实地测绘建筑面积为3769.2㎡,劳务承包费应为1605679.2元。而申某支付周某的全部劳务承包费2765652元中涉及芦山县国税局工程的工程款为1504457元。一审结合周某尚未完成工程即擅自中途离场导致申某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后续工程等事实,以周某未证明其完成工程量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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