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富军律师

  • 执业资质:1520120**********

  • 执业机构: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经济犯罪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案件中的几点告诫

发布者:覃富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离婚 |1025人看过

离婚案件中的几点告诫

为什么当今离婚率居高不下?相关人士认为“由于一些“八0后”独生子女从小就受父母骄宠,一些人从小就养成了自私自大的个性。心智上的不成熟和家务上的“低能”,破灭了小夫妻婚前的美好憧憬,这是导致这一代人离婚率飙升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由于部分婚后的独生子女还没有完全摆脱孩子的心智,加上在婚姻生活中缺少必要的宽容与忍让,一旦婚姻危机的导火线被不小心点燃时,“离婚”的底牌就会被双方轻率地甩出。”

离婚原因可谓五花八门,笔者今天仅从法律的层面,结合司法实务,来分析离婚的原因,并借此机会告诫各位年轻的夫妇在离婚中值得注意的几个细节。

一、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原因分析

2011年新《婚姻法》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同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首次采用中性的“同居关系”之表述,替代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非法同居关系”之概念。不仅如此,2004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明确规定,除非构成《婚姻法》第3、32、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否则,“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双方皆无配偶者的未婚同居关系,不再是法律评价的对象。至此,“非法同居”概念可以放弃。亦是如此,“同居”被合法化。于是出现了同居易,并可能性的出现结婚易,即产生了流行中的“闪婚”。不过,这样草率的结婚,必然为居高不下的离婚率贡献了若干个百分点。这就是离婚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再者,从立法上判断“感情确已破裂”的参考标准而言,《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列举了几个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司法实务上判断,结合贵州省内的情形,比较常见的有:(1)夫妻一方重男轻女思想严重,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通常是男方或者男方家属);(2)夫妻一方有外遇;(3)更有甚者以性格不合提出离婚。

二、离婚的司法成本过高

协议离婚固然好,一纸协议,领个蓝证,简单了事。但协议离婚的毕竟是少数,由此剩下的大部份只能是通过诉讼离婚。但诉讼离婚岂是易事?

首先,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自由,但实际操作中,似更接近限制离婚立场。例如,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指出:“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一般是人民内部的问题,当事人的思想情况错综复杂,因此,必须坚持‘调解为主’的方针,认真地细致地做透思想教育工作。”“对于那些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离婚理由不当,尤其是结婚多年生育有子女……照顾社会影响,重归和好。”综上,可见我国在立法层面上是采用了限制离婚的立场。

其次,鉴于我国人口大国的国情,计划生育问题上升成为了一个国策,其在我国《婚姻法》第16条中也得到了体现:“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亦因此,有些地方行政部门便开始冠冕堂皇干预司法,例如强行的规定起诉离婚必须符合计划生育的政策条件,否则法院不予立案。而这意味着,有为数不少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必须在死亡的感情里挣扎。客观而言,计划生育乃公法之义务,而非婚姻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私法效果,对此,笔者认为此现象是法律问题,更像社会问题。

三、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

目前,我国一味重视发展经济,却在不自觉中忽视了社会伦理。对此问题,在离婚现象中主要反映在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在司法实务中,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为月总收入(月总收入标注为R)的20%至30%(R*20%或R*30%),并且不得低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T)。初看之下,子女的抚养问题似乎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但实际上,抚养义务人,却为克扣子女抚养费用可谓煞费苦心。于是,抚养义务人,玩起了数字游戏,而他(她)们比较隐蔽的方式就是在自己的工资账目上做文章(即把抚养费用中的基数R尽可能的变小,直到R*20%=T或R*30%=T),这样操作的结果是形式上的合法,而实质上抚养义务人所付出的抚养费将大大减少。

对于以上提到的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一般来说大家比较熟悉的和实务中最常见的是定期给付。那么,是不是仅有这种给付方式?回答是否定的。对于有条件的抚养义务人,可以一次性的支付;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那么,哪种给付方式最行之有效呢?就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一次性给付方式为最佳方式。因为抚养义务人离婚后,可能重新组成一个新的家庭,更有可能的是抚养义务人会增加经济上和精力上的负担,更有甚者会“有了新欢,却忘了旧爱”,如此,定期给付就显得后患无穷。而相比之下,一次性给付,一步到位,避免抚养人由于客观或主观的原因不能给付或者不予给付。同时,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又为一次性给付提供了双重的保障,其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其子女在必要时有权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言于此,现在回头来强调一个前提,一次性给付只适合于有条件的抚养义务人。而在以上的给付方式中,“以物抵费”是抚养人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某些时候也可能是最有效的方式。

在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上,我最后想讨论的是抚养费给付期限的两个例外。其一、期限的缩短之例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其二、期限延长之例外。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

(2)尚在校就读;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

四、离婚后财产的处理问题

其一、“上门一方”的财产得不到有效保障。

为便于叙述,我之里是把出嫁到男方的女方或者上门女婿归类为“上门的一方”。我国长期倡导婚姻家庭中男女平等,但客观情形常常导致双方很难平等。这种不平等现象,突出表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上。虽然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2款明确要求,“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过,《婚姻法》回避了具体如何保护的问题。同时,又因为夫妻关系的终结,则意味着“上门一方”会狼狈地扫地出门,同时其户籍也将彻底的从“根据地”地上迁出。而一旦户籍迁出“根据地”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立法的模糊之下将一黑到底,无从保障。亦因如此,如果“上门一方”在扫地出门前在上述“根据地”上修建了建筑的,也亦是按以上的逻辑,将得不到保障,即使是债权上的保障,“上门一方”有此种情况下也很难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主张(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少夫妻间明算账)。而以上的建筑将静静的呆在不动的“根据地”上。而针对以上的种种不利于保护“上门一方”的情形下,足取以弥补的方式只好是将建筑登记于离婚双方的子女名下。

其二、诉讼离婚中,离婚共有财产的分割暗含的玄机

对于离婚共有财产的分割,先是离婚双方协商分割。一旦协商不成,法院开始介入,其通常的方式是委托评估机构对共有财物进行评估。而玄机的关键也正在于评估机构,因为评估机构保守的作风促使他们会习惯的将财物的价格进行低价评估。而这一评估结果一旦与实际价格不符时,可以想像的是,其必定会损害一方的利益。而这种情形下,受益者往往是得到实物的离婚一方,受损的却是经济补偿的一方。在诉讼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离婚双方放弃实物而要求经济补偿时,此时法院的处理办法是将共有财物予以拍卖,拍卖的结果不难想想,共有财物拍卖的价格往往会低于市场价格(法院通常通过公告进行拍卖,而报纸公告的结果是竞拍的人少,从而失去卖方市场优势,从而造成拍卖物价格低廉,再者拍卖场合也不能排除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形),这样一来,得益的是离婚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在此,笔者提出建议,诉讼离婚共有财产的分割,可行的办法是夫妻双方将共有的财产多找几家中介公司,并将其以夫妻双方认为合适的价格向外转让,然后将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我们按照上述的逻辑推论,可以看出这里的一些玄机:离婚诉讼中,判决获得房产实物的往往是受益方,而房产实物的获得者是法条中予以规定的“产权登记方”,由此一个简单的三段论可以得知“产权登记方就是受益方”。根据以上“产权登记方就是受益方”之规则,也很好的解释了为什么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许多夫妇在利益的趋使下,纷纷跑到房产局进行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的原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