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富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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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经济犯罪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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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选、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覃富军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5日|分类:综合咨询 |5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选,男,19*年*月*日生,*族,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林,男,19*年*月*日生,*族,住四川省*市*区。

被告:徐*才,男,19*年*月*日生,*族,住四川省*市*区。

被告:**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龙*选诉被告徐*才、徐*林、**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被告徐*才,被告*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88169.16元(庭审中明确总额为80469.16元,具体为医疗费112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574.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696.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其他财产损失380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2日8时14分许,原告龙*选驾驶车牌号为贵G×××××号小型面包车沿茶园大道往磊庄机场方向行驶,行至金马大道与茶园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徐*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529602420200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交事故的原因之一,与被告徐*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才是贵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5月8日17时至2021年5月8日17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遭受以下损伤:1.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左侧肩胛骨骨折;3.脑震荡;4.右侧顶部头皮裂伤。经医院行上肢前臂吊带悬胸前、促时骨折愈合等治疗,于2020年6月17日出院,累计住院5天。原告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肩胛骨骨折行非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102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徐*林未安全规范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才是车辆所有人,未妥善管理车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贵阳支公司系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林未作答辩。

被告徐*才辩称,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贵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公司仅在承担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因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一张59元的费用系收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认可,原告车辆贵G×××××的维修费8000元,应按我公司定损的4500元加700元拖车费计算,且我公司已按同等责任赔偿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徐*才的贵J×××××号车辆实际修理费为5800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30000元,其中的2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剩余28000元因原告未购买商业三者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2日8时14分许,原告龙*选驾驶车牌号为贵G×××××号小型面包车沿茶园大道往磊庄机场方向行驶,行至金马大道与茶园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徐*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龙*选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5日,经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529602420200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驶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遭受如下损伤:1.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左侧肩胛骨骨折;3.脑震荡;4.右侧顶部头皮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出院,累计住院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297.99元。2020年9月28日,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评定为102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徐*才是贵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5月8日17时至2021年5月8日17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其贵G×××××号车辆修理费8000元;被告徐*才的车辆维修费58000元,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向原告龙*选赔付了被告徐*才的贵J×××××号车辆因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修理费损失36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前在福爱电子(贵州)有限公司上班,案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433.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发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维修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被告徐*才所有的贵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龙*选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11297.9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5天=500元。3.误工费15073.8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433.48元,即4433.48元/月÷30天×102天=15073.83元。4.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60天=3000元。5.护理费7696.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即46821元/年÷365天×60天=7696.6元;6.鉴定费600元;鉴定费以鉴定发票为凭。7.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酌情确定;8.维修费1400元;维修费以原告实际维修车辆费用计算,按照其应负责任比例负担;因原告支付被告车辆的维修费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已按责任比例赔偿2000元,不应再行赔偿;对于原告维修自己的车辆费用8000元,属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余下6000元部分按责任5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已赔偿1600元,故应再行赔偿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40368.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维修费等损失共计40368.42元;

二、驳回原告龙*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龙*选负担543元,被告徐*林、**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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