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上海某虹印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裁判规则: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书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视为招商证券、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案情简介:
某新公司系崭新印通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2004年12月,某新公司发现上海某虹印务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照排机中非法安装崭新印通系列软件4.0版本(下称崭新印通 4.0)用于商业性服务,认为上海某虹印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上海某虹印务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
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证明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技术咨询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判决:
对原告某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技术咨询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80元,由原告某新(上海)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解读: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书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视为招商证券、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一般包括制定开发计划、设计功能性能规格、确定算法模型、撰写设计说明、绘制流程图、编制源程序、测试性能和功能、上机调试、修改更新等过程,相当繁杂。由此,认定软件开发者的难度可想而知。因为我们国家已经规定了软件登记制度,因此,权利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已经登记的,应提交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虽然不是其著作权产生的必备条件,却起着初步证明的作用。但是,如果未登记,权利主张人则应提交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它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并且一个不容忽视的证据是,还需要证明其完成的源程序、文档等在被控侵权的软件程序创作之前。当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因此,实践中,能够证明自己是软件开发者的几个途径包括:
(1)提供软件的源程序;
(2)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在软件产品上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