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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8日|分类:人身损害 |180人看过


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环境侵权在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公益性损害的同时,也可能对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损害。精神损害属于人身损害的次生损害,是一种常见的损害类型,依法可以请求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侵权精神损害属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结果,依据体系解释,该法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应适用于该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同时,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规定法定最高限额,法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过错、损害程度等法定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关键词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

 

环境污染对人的危害随着科技发展而迅速扩张,规模化的化工、核能生产在促进经济的迅速发展的同时给环境带来了愈发严峻的环境挑战。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以环境为媒介,威胁着人类的健康。受害人在身体承受肉体痛苦外,精神也受到严重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并未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特殊问题作出特殊规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否应当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保持一致?但学界对此问题有着分歧。本文从概念出发,在阐明环境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的情况下,综合分析现有理论,对于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两方面的主要观点进行分析,提出笔者观点。

 

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理论综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是为实践公平、衡平社会利益的结果,这在理论与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同。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有分歧的学者主要观点分述如下:

 

一、相关概念

 

(二)过错原则

 

1.从无过错责任的功能来看,无在过错责任寻求的是对允许从事危险行为的一种合理的平衡。无过错归责原则本身就是纠正主义下进行利益衡平的结果,是在风险社会下对受害人进行了特殊保护,使得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能够相对平衡。无过错责任对于行为人行为本身并不具有价值评判的作用,而仅是利益享有者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补偿。但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制裁功能是对人行为的否定评价。若企业的正当生产行为被法律进行否定性评价,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观念和环境法的利益衡量功能。

 

2.从公平原则来看,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对受害人已经进行了多方面的特殊保护,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适用无过错原则过度增加企业一方的压力,不符合公平原则。在环境侵权现行的排除行为违法性要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污染者基本上没有胜诉的可能。如果再对排污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的责任要求,显然是排污者难以承受注意义务。因此,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予以必要限缩,以实现权利双方利益的相对平衡。

 

2.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构成要件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与第2条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的规定中,都使用了非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条件来限制,即可明确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是以过错作为前提的。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应适用过错原则。

 

(一)无过错原则

 

总结目前我国学者对于无过错原则适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合理性的观点如下:

 

1.从利益保护目的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之间的共同目的是对受妨害利益的补偿,因此,同一侵权事由引起的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环境侵权行为既然已造成了财产损失与与精神损害。此时,如果仅对财产损害予以赔偿而不给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显然不公平。

 

2.根据损益同归原则,侵权人虽然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不是故意心态,但其却从中获利,并使受害人的利益减损。因此,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侵权人应该对其行为的负外部性承担责任,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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