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是商品经济的产物。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破坏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具有十分严重的危害性。对商业秘密给予法律上的保护,是商品经济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对商业秘密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已成为必然趋势。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商业秘密立法步入了快车道,已经形成了一个从多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立法体系,但是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实务操作中却存在很多的不足,尤其是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法律属性、保护范围等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体系本身就有其局限性,因而对商业秘密进行真正有效的法律保护,尚有待于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本文通过浅析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与不足之处,进而对我国的立法体系的完善及立法模式提出相关建议,以促进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业秘密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私有制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其历史可以追朔到古老的奴隶社会,我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着商业秘密这一社会现象。在古代商业秘密一般是以祖传秘方、家传绝技等形式存在。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才出现的,它泛指工业、商业和管理等多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工业技术、商务管理、财务或其他性质的秘密技术、信息与经验。它具有以下“秘密性、经济利益性、实用性和管理性”四个方面的特征:
(一)“秘密性”即是说作为商业秘密来认定的信息应该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表现为一定的新颖性和相对的秘密性。
(二)“经济利益性”是指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给所有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只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才能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三)商业秘密必须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或其他特定信息,表现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体内容必须能够被清楚地界定。
(四)商业秘密的已为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是“管理性”,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或者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意思表示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只有满足了上述四个基本特征要求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能够成商业秘密并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现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关于技术秘密的立法开始起步,目前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越来越受到重视,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出现了多种法律保护商业秘密型的可喜形势,比过去大有进步,但是从法律保护体系和司法保护力度看.还远远不够。
(一)民商法保护。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它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纂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开公审理。”1993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迄今为止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法律责任等规定最为详细的一部法律;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同意之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必须包括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1993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章用大量篇幅详细规定了在技术转让合同中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条款。
(二)刑法的保护。1997年刑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是我国用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强有力的法律制度。该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得、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该法第二百二十条对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做了相应规定。
(三)行政法保护。行政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机密的组成部分,受该法保护。”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促进科技人员流动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科技人员调离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资料、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如有违反,必须严肃处理。”1995年l1月国家工商局发行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详细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者作如下处理:(1)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资料返还权利人;(2)监督侵权人销毁因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产生的流入市场将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综上所述,我国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速了商业秘密立法保护的进程。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初步形成整体框架,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颁布,基本上建立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但是由于理论准备不足,我国商业秘密立法采用了分头立法的模式,即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作出规定,没有采用制定统一商业秘密法的模式。
三、关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 修改《民法通则》,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建议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增加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可具体表述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在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更应增加上述条款。(二)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1、关于立法宗旨问题。商业秘密法的立法宗旨理应充分体现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维护社会经济这一根本目的,应当对商业秘密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关注。
2、关于调整范围问题:(1)在现有的基础上拓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2)应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区别,应注意将企业与职工的保密关系归纳进来。
3、关于基本原则问题。商业秘密的保护应体现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实行不公开质证原则、实行损害赔偿填平原则。
4、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都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应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窃取商业秘密:以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所窃取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
5、关于法律责任问题。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应对民事责任作出详尽的规定。可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一般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恢复名誉、荣誉等。特殊侵权可参照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规定。扣除领先时间。采用“禁令”形式。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6、关于基本框架的问题:一是总则部分。要对立法宗旨、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要件、调整范围(包括主体、客体)以及对保护商业秘密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二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部分。除对侵权行为具体规定外,应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除外规定:由商业秘密权人的疏忽泄露而获取、独立研究开发获取、通过反向工程获取、通过对商业秘密的情报分析获取。三是监督检查部分。规定监督检查的机关及其职能,明确执法程序,增加罚款额度为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规定对单位和个人罚款的起点数额,确保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减少随意性,提高执法效率。四是法律责任部分。规定法律责任的种类.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的条款。
(三)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了规定,但在实体操作中还存在很大的问题,应该作出修改,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后增加一款,内容可表述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且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 修改《会计法》,增加财务状况中属于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应在《会计法》中作出补充规定,除审计、税务、检察等部门执行公务时,持有关证件可以对企业财务进行检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查询企业的财务。上述部门在检查后应承担保密的义务。
经过二十多年的立法进程。我国已经形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法律体系.从多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是因各方面的原因,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的力度却远远不够。出现保护拖节现象。因此,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立法的完善刻不容缓。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将达到完善,从现在的以行政调整居多的局面转向真正的法律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