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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152人看过

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 要】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取得巨大的竞争优势,但在商业活动中易受侵犯。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进行法律救济是保护竞争秩序、维护商业道德的必由之路,也是我国法制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现状,指出存在的弊病并提出法律救济的选择路径,以适应当代经济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法律救济制度


  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认定标准


  首先看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手段的合法性,其次看被告持有的信息与权利人持有的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相似。若二者有本质性的区别,则不应认定为侵权。


(二)抗辩事由


  1.独立研发;即权利人使用自己的人力、财力、智力研究开发出与他人相同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有具有非排他性,即同一秘密信息可能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只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就允许相互并存。不过此处的独立开发也不得非法依赖过去已知的他人专用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同样受到“净室程序”的限制。


  2.反向工程:即企业从反向对产品进行分解剖析,从而得出产品的成分、工艺技巧或开发方法。反向工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研究产品是合法所得;其二、不违反“黑箱封闭”条款。如果已知产品是以正当和诚信的方式获得的,那么就属于正当的竞争手段;但若该已知产品只是由行为人合法持有,并无所有权,同时行为人又有与权利人明示或者默示不得拆封拆解的约定,则不得对该物品进行反向工程;其三、符合“净室程序”。


(三)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笔者认为不应一刀切。在实务中,法官要综合考量案件的复杂、保密程度、竞争地位、诚信程度,按照经验法则、高度盖然性标准适当的降低原告的证明标准,让被告主动承认自己没有侵权。扩大被告举证责任的同时,也要限制原告的诉权。原告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商业秘密客观存在、其具体内容、来源、现存及潜在价值、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等;被告的举证责任:证明其秘密信息来源合法、侵权行为不存在、不知或不应知对方商业秘密等。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法律救济的路径选择


  商业秘密本身蕴含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而又容易遭到侵犯,故商业秘密需要强有力的法律救济制度予以保护。当一项商业秘密遭到侵犯,往往会对持有人造成巨大且难以弥补的损失,若不及时救济,则会大大放纵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使得法律归于无能。我们要不断完善法律救济制度,使其发展成一种国际化、多样化、专门化的趋势。


(一)侵权主体之扩大解释


  我国目前的侵权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在英美等国的侵权主体则更加广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应打破局限将侵权主体做扩大解释。扩大侵权主体范围,从而更好的保护竞争秩序。


(二)惩罚赔偿力度之适用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相结合的做法。补偿损失、惩罚侵权人并威慑其他可能实施此类行为之人。若侵权人恶意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可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可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损害赔偿“侵权人所得的利益”改为“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如权利人的开发成本、遭受的损失以及维权的相关费用等。


(三)赔偿标准之具体化


  对于这种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而言,知识产权审判要采用全面赔偿原则,公平公正依照法律确定赔偿数额。美国该项数额由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遭受的实质损害、侵权人获得的非法收入以及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组成。在计算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商业秘密开发成本、商业秘密的利用期限、商业秘密流转、变更情况、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减少的实际损失(包括现实利益和因丧失竞争优势而减少的潜在利益)、)商业秘密侵权人窃取、泄露程度及使用信息的情况。


(四)禁令救济制度之急迫性


  该制度在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得以广泛应用,在商业秘密尚未公开时更是起到独特和重大的作用。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则不复存在,而权利人很难计算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在法律救济中应大量使用该制度,以防止侵权人扩大侵权范围。


  三、结束语


  商业秘密是权利人投入了大量精力、财力,在长期积累的过程中所得获取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在现代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而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法律救济制度尚不到位,使得国内经济繁荣发展处于劣势。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使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就必须营造一个公平良好的竞争环境、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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