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商业秘密的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管理性的涵义
商业秘密的管理性是指权利人为保护商业秘密而对其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正是管理性的存在,才使得判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有了客观上的评判标准。管理性的出发点在于一项信息在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后,就具有了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当然,管理性的关键在于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必须是能够在客观上达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实际效果。
二、管理性的要求
(一)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认定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而且要求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应当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因此,采取保密措施是客观秘密性的必然要求。
只有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保证一项信息具有秘密性,也只有一项信息具有了秘密性以后,才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在这里,保密措施一方面反映的是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的主观愿望,另一方面也是权利人保密努力,付出了一定的时间、精力,证明不是能够容易获得的信息。当然,保密措施应当以客观标准来判断,即权利人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而在客观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如严格限定了知悉人员的范围、未经允许严禁进入商业秘密的储藏地等。
(二)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是合理的
1.合理性要求的程度
考虑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应从合理性出发,即强调权利人采取的措施能够合理地保护好商业秘密。根据高院《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第 3 款所称“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指的是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权利人不仅要采取保密措施,而且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即在客观上能够达到保守秘密的实际效果。并且,上述规定设置了一个合理的程度。这个合理的程度是指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达到足以防止信息泄露的程度的保密措施。这意味着,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其商业秘密的价值不相适应、虽有保密措施而形同虚设和未认真执行等,均因达不到合理程度而视同未采取保密措施。例如,在上诉人湖北冠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愉医药)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康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程医药)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中,二审判决指出: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具体,指的是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明确的、具体的,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就不能认为该项保密措施是具体的;有效,指的是保密措施得到确实的执行,并能有效的控制涉密范围,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有效的。冠愉医药主张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为商业秘密,应该举证证明对该保密客体采取了合理、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康程医药法定代表人张镇钟在任职之前为冠愉医药销售了舒美特药品,实际也知悉了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但冠愉医药没有与张镇钟签订保密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冠愉医药就具体的保密客体作出了具体明确的保密要求,因而对冠愉医药请求保护的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应该认为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是具体的和有效的,也即不能认定是冠愉医药的商业秘密。
当然,保密措施并不是要达到他人不可能获得的程度,这也不现实,正是因为保密措施不可能达到万无一失的程度,才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因此,只要权利人客观上采取了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并且能够让他人注意到认识到这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可以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采取了与企业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限制知悉人员的范围、禁止一般人员进入保有商业秘密的房间等措施,则应认定是合理的措施。
2.合理性考虑因素
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还对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应考虑因素进行了规定。这些因素包括: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如果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时考虑了以上因素,并且实际上也达到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效果,就应认定权利人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
法律要求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合理有两层含义:一方面,要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是有效的,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能够达到不为公众所知悉;另一方面,权利采取的保密措施只要求是适当的,即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考虑达到能够防止他人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就可。因此,权利人应当采取一些保密措施,从而在客观上达到义务人合理注意的效果,此时就应当认定具有了保密措施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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