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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软件网络著作权律师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意义

发布者:邱戈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著作权 |9854人看过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辐射立体定向放疗外科治疗系统

上诉人:北京大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上海拓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规则:

证据中所涉事实已经权属纠纷案审理,该判决业已生效,所以此证据不属于审理范围。

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由合作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基本案情:

“STAR- 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是中国大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项开发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最终完善、定型的STAR- 1000X辐射立体定向放疗外科治疗系统中的软件部分。原告对该系统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包括其中的软件部分。姚毅原系原告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参与了部分软件的完成工作。现原告发现,姚毅出资设立了被告,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大量销售原告的“STAR-1000三维立体放疗计划系统”软件,并改名为“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全身立体放射治疗专家系统”,均简称为ARTP。

争议焦点(上诉理由):

大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拓某公司赔偿人民币1,50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对拓某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低;第二,大某公司只是起诉拓某公司的ARTPV1.2软件构成侵权,并未对ARTPV1.3软件提出权利主张,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ARTPV1.3软件也进行审查。

拓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大某公司未能提供STAR-1000软件的源程序和开发记录来证明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故原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判决采信的STAR-1000软件的确权判决书不能证明大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软件的确切内容,故该确权判决不能作为大某公司的权利证明;第三,ARTPV1.2软件不构成对STAR-1000软件的侵权。

法院裁判: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大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网解读:

本案二审期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民抗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第16页至第17页明确认定,“姚毅与大某公司在合作期间共同参与了ARTP软件的研究开发,双方中止合作协议备忘录中反映出来的双方利益分配、产品设备归属等内容对双方共同研发成功ARTP软件这一事实予以了印证,故应认定姚毅与大某公司对ARTP软件共同享有著作权。”该判决书在主文中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确认“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 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姚毅与大某公司共同享有。

根据上述再审判决,可以确认本案原审法院对“STAR-1000三维放疗计划设计系统” 即“全身立体放射治疗计划系统(简称ARTP)”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认定有误。同时,拓某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0,即姚毅签名的授权书、拓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拓某公司销售ARTPV1.2软件的行为得到其原法定代表人姚毅的许可。原审法院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清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期间作出的(2006)高民抗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被告成功在二审成功胜诉的关键点,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了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更深层次的内涵体现了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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