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威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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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甘肃谢志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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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赔万

发布者:王威鹏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49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冯某与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甘0102民初2472号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79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22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2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3255)

  检索相关案例展开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鹏,甘肃谢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关金达店,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龙某。

  被告: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龙,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冯某与被告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关金达店(以下简称大雁金达店)、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鹏、被告大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雁金达店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买手机支出的费用399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来到第一被告大雁金达店欲购买手机自用,原告在看手机期间,被告工作人员想一个反复推介“聆韵”D9000款手机,被告工作人员称此款手机虽然价格较低,但功能却不亚于市售其他高价位机型,是一款物超所值的手机;同时被告工作人员称被告在网站媒体一直承诺,如出售的手机有任何假冒或其他问题,被告九每部手机自愿承担10000元的赔偿。原告鉴于被告的承诺及对被告行业信誉的相信,遇事在被告处购买了该款手机,价格为399元,第一被告在发票上就“假一赔万”的承诺进行盖章确认。原告购买该手机后准备使用前初步对该款手机进行了查询,查询后发现该手机的进网许可标志与该机型不符,后原告就该问题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该局组织双方调解,由于被告推脱不予赔偿,该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了终止调解告知书。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大雁金达店未做答辩。被告辩称大雁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销售发票上的“假一赔万”属于人为书写,印章在前书写在后;3、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鉴定书的时间2014年11月25日,原告没有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书、工商注册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手机、保修卡、冯某购机发票复印件及案外人贾某等三人的购机发票原件,被告认为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该四张发票票号相连,其中有贾某的发票原件,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终止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终止调解书载明申诉人为“贾某等四人”,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贾某等一起在被告处购买手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发票背面的手写部分是否原告伪造的问题,该手写部分为“假一罚万”字样,盖有第一被告保修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大雁公司提供的证人认可其下属零售店有该保修章,且该保修章与原告手机保修卡上的盖章一致,被告虽认为不排除原告伪造或变造的可能性,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发票背面的手写部分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的鉴定书,原告据此证实被告向其出售的手机冒用进网许可标志,被告提出异议称该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清楚,由于原告在此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若认为该中心无鉴定资质则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州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大雁金达店购买价值399元的“聆韵”D9000款手机一部,第一被告在发票背面手写了“假一赔万”的承诺并盖章确认。原告购买该手机后进行了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外观与该型号手机进网样品不符,为冒用进网许可标志。后原告就该问题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该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了终止调解告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第一被告大雁金达店系第二被告大雁公司下设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手机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一被告作为涉案手机的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冒用质量标志的商品,依法应承担退货及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应退回涉案的手机;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假一赔万”的承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约履行。由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下设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应首先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第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所称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2014年9月3日购买手机,经查询为冒用进网许可标志后即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3日书面终止调解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关金达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冯某购买手机价款399元,原告冯某同时退回所购手机一部。二、被告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关金达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10,000元。三、被告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关金达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时,由被告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甘肃大雁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关金达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华岗

  代理审判员师静

  人民陪审员王宏智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萍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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