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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发布者:张昭鑫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685人看过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一、夫妻忠诚协议案例引入

“夫妻忠诚协议”是我国近些年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事物,法律上并无明确界定。但是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及权利意识的增强,夫妻忠诚协议越来越普遍,由其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鉴于其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潜在影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并通过实证分析对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合理化建议。

  首先让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了解夫妻忠诚协议。20031月,媒体刊登了一则后来被称为我国“夫妻忠诚协议”第一案的报道,该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如果一方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就必须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妻子就发现丈夫与其他女性有染。对此,妻子以丈夫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丈夫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是婚姻法修改后,全国第一份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判决,也成为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个判例。此后,不少法院效仿次判例,通过判决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是该案件发生两年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内部司法解答意见,规定类似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表明了和闵行区法院不同的态度。20049月,重庆九龙坡区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婚内“空床费”一案,该案中,夫妻双方约定,如果丈夫在午夜零时至清晨七时不归宿,按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在后来的诉讼中,法院以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为由支持了妻子的请求,间接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上述案例中法院多认可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上海高院则表明了对夫妻忠诚协议不予受理的中立态度。但从随后的司法实践来看,也有法院否认忠诚协议,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20054月,南京溧水县法院开庭审理了一桩由“偷情日记”引发的离婚案件。案件当事人于199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0年女方发现男方与另一女子通奸而提出离婚,男方表示痛改前非,并立下“忠诚协议”保证若再发生婚外情,自愿与妻子离婚并赔偿10万元。2005年,女方发现男方记录其与其他女性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等的偷情日记,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诉请要求法院按照“忠诚协议”判决男方支付其10万元的赔偿金。经审理,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驳回了原告关于忠诚协议规定的1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时至今日,此类案例仍层出不穷,在实际判决中,各地法院对待相关夫妻忠诚协议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据统计显示,北京、广东等地多出现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判决,而上海、浙江、江苏等地法院则倾向于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对此,最高法院的意见也是模糊不定的,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之时,征求意见稿中原本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内容的条款,但立法者一直为该条款举棋不定。最初,草稿中这一条款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夫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忠诚协议。但是随后的建议稿中,该条款被修改为“对于这类协议,法院应该不予受理”。再之后的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该条款已经不见了,并且最终生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没有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明确规定。而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仍是不明确的。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及内涵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在看过上述案例之后,我们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现实状况有了一个大概的印象。那么,夫妻忠诚协议的定义是什么呢?

  由于夫妻忠诚协议并不是法律上的专业术语,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不同人的对其有不同的定义。就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来看,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朱凡副教授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关于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约定,内容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应当相互忠实,如任何一方有不忠实于对方的行为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等。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法官的定义是,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将要或者已经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为慎重起见,经双方平等协商,签署的一份“忠诚协议书”。该协议往往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另有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有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中还有以保证书、“空床费”等形式存在。

对此,综合上述内容,笔者对其所下的定义是: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规定夫妻双方忠实义务及违约后果的协议。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典型范本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忠诚协议常见的多为三段论表述:第一,夫妻应当忠诚;第二,不忠诚则离婚;第三,离婚时过错方按协议约定赔偿损失、分割财产或子女归忠诚方等。

  在法律实务中,很多律师都开展了夫妻忠诚协议制定指导业务,甚至有律师制定出了夫妻忠诚协议的范本供客户参考。为了更为清晰的了解夫妻忠诚协议及本文的分析,笔者选取了较为全面的一个范本,基本包含了夫妻忠诚协议常见内容。

  为兑现双方百年好合之承诺,互相督促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以下协议:

  一、双方在婚姻关系建立之日,以及存续期间,应当互相遵守忠实义务,不得发生任何婚外性行为,违反夫妻互相忠诚的义务。

  二、若任何一方有下述行为,视为对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违反。

  1、一方有嫖娼、卖淫行为。

  2、一方与异性的偶然的婚外性行为。  

  3、一方与异性的长期通奸,同居行为。

  4、一方出现配偶所不知晓的血缘关系儿女。

  5、一方出现配偶所不知晓的婚恋关系。

  三、若任何一方有下列行为,可推定对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违反。

  1、一方与异性在非合理场合存在明显超出正常交际的亲密行为。类如接吻、爱抚等情形。

  2、一方与异性在非正常时段、单独相处在封闭、隐秘场所,同时明显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形。

  3、一方与异性在非正常时段,长期、频繁的存在有通讯联系,同时明显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形。

  4、有异性出现,主动承认自己为第三者。并且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直接证明的。

5、一方与异性长期存在赤裸淫秽言语、图片、视频信息往来,经配偶劝阻过一次不予悔改的。

四、关于违约则离婚以及具体的违约赔偿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规定。

从上述内容来看,夫妻忠诚协议条款多是对夫妻忠诚义务的具化,其核心则是处罚、离婚条款及违约金、财产分割的规定。

(三)法学理论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几种观点

从篇首的众多案例当中,我们可以得知司法实践中各地法官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态度是不一致的,同样,在法学理论界也存在支持或反对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1、第一种观点: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受法律保护

  部分法学人士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及其履行和制裁都属于道德约束的范畴,而不是法律问题,因此法院也不应该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约束夫妻忠诚协议。此种观点的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但该条规定只是一个宣言和一种法律价值取向。而夫妻忠诚协议中所涉及到的隐私权、人格权及人身自由权等内容高于道德上的忠诚原则。此外,从实践考量上来看,按我国婚姻法的精神,卖淫嫖娼等现象同样违反“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以这条原则直接起诉,法院的工作量难以想象。

就此,某基层法院的一位法官说,目前夫妻忠诚协议的诉讼还不是很多,而一旦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夫妻忠诚协议予以受理,这方面的案件数量会大大增加。甚至一些法律工作者还担心,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支持夫妻忠诚协议,将会助长捉奸行为,败坏社会风气。

2、第二种观点: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与第一种观点否定性观点不同的是,大部分法学人士主张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他们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为保全之后的婚姻所共同协商所作出的努力,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约定对自己财产的任何处分,只要夫妻忠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有效的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与社会和谐。

  支持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的另一重要依据是,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尤其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陈苇认为,婚姻法既然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当事人又订立了这方面的协议,法院就应该受理。更为详细的阐述则是,“如果否定这种协议的效力,那法院宣扬的是什么价值?”在厦门大学教授蒋月看来,性忠实是一夫一妻制最核心的内容,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改时之所以写入“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遏制泛滥的婚外性行为。她甚至认为,一方如果以对方违反了这条原则起诉,法院也应该受理。

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115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后,中国法学会、北京市高院、中国人民大学、律所的部分专家学者就对该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相关条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了建议增加忠诚协议的主张。有律师表示,应当增加“夫妻忠诚协议”的条款,表明“双方在结婚前或结婚后,就互相忠实、维护家庭稳定达成的协议,婚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及经济赔偿的,人民法院应酌情支持”。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分析及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要更为准确的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首先要从婚姻的概念及基本原则出发,进行推进分析。婚姻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从法学意义上来说,现代婚姻的定义是: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 就婚姻的本质来看,我国的婚姻关系从总体上来说需要得到社会公共道德观念肯定的,因而婚姻具有伦理性,是一种伦理关系,其本质是法律对这种伦理的一种认定和规制。

我国2001年修订的新婚姻法规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同时,为保障这些基本原则及《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婚姻法》又做了六项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从婚姻的概念及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持和睦的夫妻和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互相忠实”是夫妻的法定义务,但这一法定义务仅是原则性,并无具体规定,因此更多的是由当事人依靠自制力自觉履行,目前尚无法定的强制履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这一规定并非对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否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具有探讨的空间。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或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前面这两个条款实质上可以成为夫妻忠诚协议的具体法律依据。

  从上述分析来看,笔者倾向于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前述支持者的观点基本一致,但应对其在个案中进行进一步认定。并且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基于以下两个方面:

1、协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且双方签字;见证人或者进行公证。

2、协议的实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序良俗。

 此外,笔者认为,在将夫妻忠诚协议写入法律的同时,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应从立法上加以限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加以排除。第一、从忠诚协议的内容加以排除:限制一方基本人权的条款无效,如离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等的相关条款无效;侵犯其它人的权益的,相关条款无效;剥夺抚养权、探望权的无效;对家庭财产的分配不能影响一方的基本生活;约定的赔偿数额要符合家庭经济的实际情况,明显畸高的法院不会认可;不要在“抓奸现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忠诚协议,要出轨方立刻签。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状态下所签的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由法官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个案审查,具体来说要集合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的动机、赔偿数额的比例、责任条款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详细考察,从而从个案中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加以具体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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