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初1021号
原告青岛某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京玺,系青岛某橡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
委托代理人张昭鑫,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某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某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山东省某企业集团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某橡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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