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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茹某修理合同纠纷

发布者:陆增荣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汽修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茹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7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李某驾驶王某所有的陕D×××××(临)号捷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车被拖至某公司准备维修。2014年12月31日某公司、王某及保险公司签订了三方的《定损协议》,协议约定该车一次性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90000元。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即安排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该车于2015年6月5日修理完毕。该车修理期间及取车前,王某未向某公司支付任何维修费。2015年6月5日,经茹某担保,某公司将维修好的车辆交付给司机李某。随后司机李某向某公司支付了110000元的修车款。后来得知王某背着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某公司的维修费用,向银行折抵付清了陕D××车辆的贷款。某公司多次向王某、茹某催要剩余维修费,两人均找各种理由搪塞推托,拒不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茹某向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80000元;2、王某、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该认定书载明李某驾驶陕D××(临)号捷豹轿车沿环南路由东向西行至建国门西侧,因操纵不当,车辆冲入道路中心隔离带内,至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临时车号牌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发动机号码为××PS;出险车辆信息表载明被保险人为王某,行驶证车主王某,发动机号为××PS;《定损协议》中甲方为某保险公司理赔部、乙方为王某、丙方为某公司,该协议内容为“关于2014-10-16司机李某驾驶陕D××(临)行驶在建国门外发生单方事故,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对标的车最终达成以下定损协议:1、陕D××(临)协商一次性定损金额(含施救费)为人民币290000元;2、本赔案一次性协商,签订协议后就陕D××(临)捷豹定损再无任何纠纷,丙方需按照协议约定对乙方车辆进行维修,并提供质保,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丙方需配合甲方正常定损,且修复后通知甲方复勘,免发票处理;4、本协议只确定陕D××(临)本次事故维修费用依据,乙方索赔时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最终赔付金额由甲方根据保险法、保险条款及乙方提交的索赔资料决定;5、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确认后即时生效。”《委托书》内容载明王某委托某公司法人张某作为车辆维修赔偿的全权委托人;委托人为王某,被委托人为张某;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被告茹某对《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委托函》、《太保车险集中理赔系统财务支付查询》、《情况说明》、《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王某称《定损协议》、《委托函》、《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王某”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车号牌、出险车辆信息表、《太保车险集中理赔系统财务支付查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称2014年11月6日的《委托书》中“王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该《委托书》中王某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称该《委托书》中王某的签字不是王某本人所签,因保险公司要求车主本人去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王某没有时间,故在王某同意的情况下由某公司员工代王某签字。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陈述了该委托书中王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故王某申请该项司法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前往某保险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车号牌、出险车辆信息表、《定损协议》、《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委托函》、《太保车险集中理赔系统财务支付查询》真实性进行核实,上述证据均系真实。

某公司称其诉请主张的依据是《定损协议》载明本案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90000元,2015年6月李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某公司支付10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向某公司支付10000元,下欠维修费180000元。

王某称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刘某,并提交《代购协议》,其中甲方为刘某,乙方为王某,该协议载明,全部车款由甲方支付,乙方负责办理贷款提车手续,甲方借用乙方的名义买车,代购过程中及车辆交付甲方后,期间发生的所有事宜,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某公司对该代购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确定该协议中“刘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同时该协议是刘某与王某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茹某认为该代购协议与本案无关。经询,王某称刘某因集资诈骗被宝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通缉,故其亦无法联系刘某。王某陈述本案司机李某在宝鸡市公安局经侦队供述本案的涉案车辆实际系刘某所有且是刘某让李某送修的,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宝鸡市公安局经侦队调取李某的笔录。经询,王某无法确定在公安机关做笔录的李某确系本案中驾驶涉案车辆的李某。

庭审中,某公司称本案没有签订书面修理协议。

关于某公司诉请主张要求茹某连带支付维修费用180000元一节,某公司称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茹某作为上述维修费用的保证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称茹某告诉其王某的车辆坏了需要维修,涉案车辆在某公司维修完毕后,司机李某告知资金周转不开,要求先将车辆开走,其不同意;此时,茹某给张某通过电话称,让李某先将车辆开走,最多一个星期,保险公司将维修款支付到王某账户后,王某再向某公司支付,如果王某不支付维修款,茹某向某公司支付,所以某公司才同意让李某向将车辆开走。茹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刘某告知其本案涉案车辆放在某公司修理,但刘某资金紧张,取车当天资金周转不开,当时刘某称“下周一”可付款,之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给茹某打电话称李某要将涉案车辆开走,其向张某称该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肯定能将理赔款支付给某公司,资金一周就周转过来了,且李某在修理厂,让李某给某公司出具个欠条,其见过该欠条,内容大概为李某提车欠某公司维修费280000元。经询,某公司称李某将车开走时未向其出具欠条,仅是因为茹某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打电话担保,故某公司让李某将车辆开走;某公司称茹某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一般朋友关系,基于对茹某的信任,才让李某将车辆开走。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汽修公司车辆维修费180000元。二、驳回某汽修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某汽修公司承担900元,王某承担3000元。由于某汽修公司已预交,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某汽修公司。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王某向法庭书面申请依法追加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某为本案第三人,但未被准许。追加实际车主刘某为第三人有助于查清案情。刘某以王某的名义,借用王某的身份证,将车辆购在王某名下。三方定损协议的签字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有可能是名义车主和名义被维修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事故发生后,一直是王某以车主名义与某公司、保险公司协商车辆定损和维修事宜,三方定损协议也是王某以车主名义签订,王某也以车主名义领取了保险公司理赔款。但是王某却以自己不是实际车主、签订三方定损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将责任推脱到一个所谓的与其有内部协议的人身上。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内部协议,但是该内部协议也并不能对抗某公司。2、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说过,委托书中王某的签字确实不是王某本人所签,因保险公司要求车主办理理赔事宜,王某表示没有时间,经王某同意后,由某公司的员工代替王某签字。某公司没有伪造证据。

被上诉人茹某答辩称,茹某没有作为担保人去换车,情况说明不是担保书,只是陈述了当时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茹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否认定为保证书,某公司是否伪造了王某的签字。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车辆的车主登记是王某,与某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签订三方定损协议的车主一方也是王某,并且在整个修理涉案车辆期间,王某始终也是以车主的身份处理修车的具体事宜。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车辆登记的车主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王某提供的与案外人刘某的代购协议,仅能在王某与刘某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无法对抗该代购协议之外的第三方某公司。案外人刘某是否是涉案车辆的真正车主与王某承担修理费用并无直接的关联,同时刘某也被公安机关通缉,因此追加刘某参与本案诉讼并无必要。我国担保法中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中茹某并没有与某公司、王某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茹某仅是在涉案车辆已经被王某一方已经开走后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既没有具体的保证范围,也没有明确的保证方式,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不能认定茹某有明确的为王某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委托书中王某的签字是经过王某的同意后,由某公司员工代签,某公司不存在伪造王某签字的事实。王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皆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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