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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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小娟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7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组织机构代码5XXX—8

法定代表人:鲍xx。

原告深圳市XX有诉被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靖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丽璇、程绍书组成合议庭,于20161 1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工作人员子2016128日通过网上银行,误将35720元汇入被告发展银行深圳康乐支行账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5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6128日通过网上银行,将35720元汇入被告发展银行深圳康乐支行账号。原告称与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只因被告账户在原告本要汇款的账户下面,系财务人员误操作汇入被告账户。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原告在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未了结的情况下,该笔汇款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作为其合法依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汇款存在合法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取得原告汇出的3572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X有限公司35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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